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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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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扶助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容、移送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犬只和野犬,捕杀狂犬、野犬等,管理犬类留检场所,指导养犬信息登记,依法查处违法养
2、犬等行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和防疫,依法实施犬只诊疗许可,查处未按规定对疫犬、死亡犬只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等行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售犬等行为。卫生和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在其管理的公园、广场内划定犬只活动区域或限定犬只活动区域和时间。第四条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负责组织召集居(村)民会议,就本辖区有关文明养犬、维护清洁卫生、遛犬区域等事
3、项制定养犬自律公约,并组织实施。第五条养犬信息登记等行政管理工作和犬只收容、移送、捕杀、无害化处理等相关服务以及犬类留检场所的建设、运营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市、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及各相关部门(机构)财政预算。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并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卫生防疫和养犬知识等宣传工作。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积极参与养犬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七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
4、权亠厶rmo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八条养犬区域分为禁养区、限养区和一般管理区。(一)禁养区内禁止饲养犬只。禁养区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经批准有特殊需要养犬的单位除外;医院(宠物医院除外)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餐饮住宿场所、旅游景区、体育场等群众活动密集的公共场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二)限养区内禁止无证养犬。限养区为:城区。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所在地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需要限制养犬的,由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三)一般管理区内可以饲养犬只。一般管理区为:限养区、禁养区以外的区域。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维护社会
5、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可以在限养区内确定并公告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第九条限养区内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但禁养烈性犬和大型犬;一般管理区内可以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科研、医疗卫生、重要仓储企业和动物园等单位因特殊管理需要饲养烈性犬或大型犬的,依照本办法登记后,须到市公安机关备案。大型犬、烈性犬的标准和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必要的犬
6、类留检场所。犬类留检场所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管理,接收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收容、留检、没收的犬只。市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对犬类留检场所进行管理。公安机关应当牵头组织城市管理、畜牧兽医等部门,加强巡查,及时将野犬等送犬类留检场所。第十一条犬类留检场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10日内原养犬人可以将犬只领回;逾期无人领回的,可以由其他人领养。领回、领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并办理养犬免疫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无人领回、领养的犬只,由犬类留检场所予以处理。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有狂犬病症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
7、立即将犬只送往犬类留检场所留验观察。经检验确认有狂犬病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监督实施无害化处理。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抛弃犬只尸体,不得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不能自行妥善处理犬只尸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送市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实施无害化处理。第十四条对正在伤人的犬只,可就地实施捕杀。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依法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公安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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