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协调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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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协调适用同1979年刑法第14条第2款相比,1997年刑法第17条第2款对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其明确性是毋庸置疑的,但这仅仅是相对而言。明显的事实是,刑法修订后,有关该款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应接不暇。(注:这些文件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国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2)12号)、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年4月18□),以及直接相关的最高人民法院

2、《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2月13H)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等。)在较短时期内,某一规范需要如此繁多的解释,而这些解释又仍然无法完全平息现有争论或者覆盖将有的可能争议,剪不断,理还乱,这种错综复杂的关系更加凸显出目前刑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一般性痼疾。本文试图以协调实质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的态度,对此作出使刑法规整范围尽可能合理化的解释。同时,以该“解释事件”为背景,简短分析刑法解释体制中存在的某些问题。一、相对刑事责任

3、年龄范围适用中的问题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刼、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该规定已经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争议大致如21•对于包含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形,应当如何定罪?实施其他行为但致人伤残、重伤或者死亡,刑法规定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的情形,例如刑法第247条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和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广的”,第333条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对他人造成伤害”等情形

4、,属于转化犯。对此,固然存在主观的判定问题,但是在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者实施前述行为时,由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的独立性,同时由于刑法的转化性规定,即依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因此认定其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并不存在争议。在实施其他犯罪过程中,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例如刑法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并实施杀人犯罪的”,刑法第321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并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犯罪行为的”,由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与前罪和对独立,而刑法一般规定对上

5、述行为进行数罪并罚(例如刑法第321条第3款的规定),I大I此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者实施前一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无疑仍可以单独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冇关争议主要存在于加重情形,即明确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结果作为加重情节的犯罪,例如刑法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第239条绑架罪屮的规定。由于立法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规定为某一犯罪的加重构成要件,因而在一定意义上丧失了定罪独立性,导致产生在相对刑事责任人不构成基本罪场合,是否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疑问。同样的问题发生在强奸行

6、为被作为另一犯罪的加重情节场合,例如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刑法第358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中的“强奸后迫使卖淫的”等情形。在包含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结果场合,例如第115条决水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屮,相对刑事责任人实施决水造成死亡、重伤吋,是否独立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也产生疑问。2.“抢劫”是否包扌舌所有抢劫类犯罪,例如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以及转化性的抢劫罪?3•走私、运输、制造毒品行为能否按照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论处?4.投毒行为是否包

7、括其他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由于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三)》第1条将刑法第114条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但并未修改刑法第17条第2款有关投毒的规定,而2002年3月15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将第114条的罪名修正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因而产生相对刑事责任人是对完整的投放危险物质罪还是仅仅对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投毒行为负责的疑问。对于上述疑问,首要问题是回答刑法第

8、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情形究竟是指具体罪名述是具体罪行,即所谓的“罪”是指罪名还是罪行。换言Z,和对刑事责任年龄者在实施其他犯罪过程中实施了故意杀人等八种具体行为,但刑法将杀人等行为明确规定为该犯罪的量刑情节,即仅按照其他罪名论处而不按照故意杀人罪等罪名论处的场合,相对责任年龄者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或者,在其行为同吋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构成要件发生竞合场合,例如以决水方法致人死亡,相对责任年龄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相对责任年龄者实施了同屈强奸、抢劫等类型性的行为,是否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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