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贿赂犯罪立法分类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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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国贿赂犯罪立法分类比较研究余高能【内容提要】贿赂犯罪是一类较为常见的犯罪,其类型及结构颇为复杂。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世界各主要国家的贿赂犯罪立法分类加以系统的梳理和研究,着重通过对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行贿与受贿、背职贿赂与履职贿赂、事前贿赂与事后贿赂、介绍贿赂与影响力交易、自然人贿赂与法人贿赂以及国内贿赂与海外贿赂的集中介绍,全方位认识贿赂犯罪,总结各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所共同关注的一些关键问题及其发展趋势,寻求贿赂犯罪分类中的共同规律,转换思维方式和法律理念,探索先进的立法技术,进而从多种不同的角度审视我国的贿赂犯罪立法,指出其诸多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应的完

2、善建议。【关键词】贿赂犯罪犯罪分类刑事立法比较刑法立法评价贿赂犯罪是对一类犯罪的统称,其类型及结构颇为复杂。这主要体现在其犯罪主体的多元化和复朵性、犯罪行为的对向性和互动性、行为方式的灵活性和犯罪地域的广阔性等方面。随着贿赂犯罪发生领域的扩展及其表现形式的复杂化,立法者不断扩大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及空间范围,放宽其构成要件,最终导致贿赂犯罪立法越来越繁琐,而其内部结构则是一团乱麻:不一致、不完整、缺乏逻辑性、不合理、效率低下。显而易见,“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立法策略,绝不是一个理性的、有预见性的立法者所应该采用的。对于贿赂犯罪立法格局的全面审视,如今已经成

3、为一个无法回避的重大课题。众所周知,分类是对事物进行分析和识别的一种基本方法,它对于我们理解和区分刑法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尤为关键。鉴丁•贿赂犯罪的复杂性,对其立法分类加以系统的研究和梳理,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同时,“任何一种科学都不能仅仅依靠在本国国境之内产生的认识。”⑴(P21)在研究贿赂犯罪的立法分类时,本文将视野扩展到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刑事立法中。由于社会制度和法律传统的不同,各国关于贿赂犯罪的立法存在较大差异。然而,基于贿赂犯罪自身所固有的某些特点,不同国家的立法中又呈现出若干相似与相通之处。通过立法比较,可以掌握各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所共同

4、关注的关键问题及其共同的发展趋势,寻求贿赂犯罪分类屮的某些共同规律,了解新的法律理念和新的视角,发现先进的立法技术,进而从不同的角度审视和反观我国的立法,以便取长补短,相互借鉴。与抽象的法理比较不同,立法比较是一项更为细致而艰巨的任务,它不是对法律的一般理念和宏观制度方面的概括与总结,而是通过对各国各部门的实定法深入细致地了解和研究,发现其异同,总结其中带有规律性的东西。茨威格特(Zweigert)使用了一对专门概念来区分这两种情况,即“立法比较法”和“学术理论的比较法”⑴(p76)o事实上,一些国际公约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国际

5、商务交易活动中反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公约》、欧洲委员会《反腐败刑法公约》已经在一定范围内促成了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趋同性。本文比较的范围主要包括英国、美国、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俄罗斯、日本和中国等世界主要国家的贿赂犯罪立法⑴。在上述国家,贿赂犯罪的立法形式主要有刑法典模式、单行刑事法规模式以及附属刑法模式。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刑法典模式,英国和美国采用单行刑事法规模式,意人利和日本关于私营部门的贿赂犯罪的规定则分别包含在其民法典和商法典之中。一、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的贿赂犯罪在世界范围内,公共部门(publicsector)和私营部门(privatese

6、ctor)的贿赂是关于贿赂犯罪最为普遍也是最为基本的一种立法分类。前者指涉及政府官员和公共管理事务的贿赂犯罪;后者指发生于私法主体之间的贿赂犯罪。该种分类存在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中,如英国、美国、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俄罗斯、日本和中国等国。关于上述国家两大部门贿赂犯罪的立法情况及其比较分析,笔者已有专文论述⑵,此处不再赘述。在公共部门贿赂犯罪中,某些国家进一步对普通官员和特殊行业的官员(尤其是法官)作了区分。根据《徳国刑法典》第331〜333条的规定,涉及法官以及仲裁人员的贿赂犯罪,其法泄刑高于普通公职人员的同类犯罪。《法国刑法典》第434—9条也有

7、类似的规定。《美国联邦刑法典》第201(b)及201(c)条则将涉及证人与公职人员的贿赂犯罪同等对待。《西班牙刑法典》第422条专门规定了涉及仲裁员和陪审员的贿赂犯罪。事实上,在西方国家法官最初是贿赂犯罪惩治的主要对象。这在布莱克斯东(Blackstone)1765年所著的《英国法释义》给贿赂犯罪所下的定义中可以得到反映:“贿赂犯罪是由法官或其他人员在司法活动中所实施的一种犯罪”[2]。公共部门贿赂犯罪与私营部门贿赂犯罪的划分在一些关于反腐败的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中也得到了体现,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国际商务交易活动屮反对行贿外国公职

8、人员公约》以及欧洲委员会《反腐败刑法公约》。正当中国及西班牙等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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