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设限股权转让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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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设限股权转让探析【摘要】纵观世界各国,基于有限责任公司闭锁性的考虑,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是惯常做法,我国也不例外。2005年《公司法》72条的修订,标志着我国股权转让限制模式由法定限制模式转变为章程自治模式,明确了股权转让可以由公司章程设限规定,且优先适用,公司章程区分为初始章程与变更章程,变更章程表决程序不同于初始章程,在设限股权转让方面两者也应该不同。【关键词】变更章程;股权转让;限制2005年修定的《公司法》第72条增加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股权转让能否由公司章程规定给予了肯定的回答,但面对复杂的公司实务问题,该条款的司法化困难重重,笔者认

2、为:72条第四款条文过于简单,仅仅进行文义解释显然不够。本文在公司章程设限股权转让的前提下,将公司章程区分为初始章程和变更章程,初始章程由于采取股东一致同意原则,情况较之简单,公司实务中,因变更章程设限股权转让发生纠纷不在少数,笔者将对此进行阐述。一、公司章程修改的必要性及存在的潜在问题公司章程的稳定只具有相对的意义而无绝对意义[1],按照《公司法》44条的规定即可修改公司章程,显然我国是主张章程修改自由。修改公司章程具有必要性:一是修改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要求。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最高行为准则,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适时修改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重要内容。二是公司持续经营的需要。初始章程

3、一经生效即具有稳定性,而市场经济环境又是不断变迁的,只有适时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才能抓住机遇实现盈利。简要分析股权转让章程自治可以看到:从国民政府时期的《公司法》,到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公司法》,以及为配合国企改制颁布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均实行股权转让法定限制模式,这种制度一直延续至2005年的《公司法》修订。2005年修订《公司法》在公司立法的基本理念、立法精神和立法价值取向上有重大变革,[2]“管制型”公司法转变为“自治型”公司法,虽然法条顺应《公司法》国际化的特点,⑶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公司、股东主动利用公司章程来规避风险,维护自身利益的能力不足,公司章程多数情况仍然只是具有象

4、征意义,对公司章程缺乏认识,对变更章程就更是没有重视。近年来,虽然一部分公司、股东开始重视股权转让的章程自治,但通过对近年来公司纠纷案件的分析后发现:通过变更章程侵犯股东权的纠纷案件呈上涨趋势。《公司法》23条、44条规定了初始章程与变更章程的表决程序,初始章程要求股东一致同意,反映所有股东的意志,而变更章程实行资本多数决,这一点使初始章程与变更章程具有本质的不同,而《公司法》并未对修改公司章程的原因、内容作出规定,变更章程极有可能反映大股东的意志、存在大股东滥权的可能。二、变更章程设限股权转让受限的争议法律明文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设限股权转让,但没有规定权利的界限,这里讨论的股权转让受限争议,

5、主要针对是否与初始章程设限受同样程度的限制。理论上,对变更章程设限股权转让受限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初始章程与变更章程受限程度一致。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变更章程通过股东会决议作出,因此变更章程对公司所有股东具有约束力。(二)变更章程较之初始章程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该观点又分为两种:1、变更章程必须通过全体股东同意方才有效。2、变更章程符合《公司法》44条的规定有效,但对未签署书面同意书的股东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实务中,对变更章程设限股权转让受限的不同认识,导致认定变更章程的效力不同。如下面两个案例,案例一:A改制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程序合法有效)通过了章程修正案。变

6、更章程记载:参加改制的股东,5年内离开公司或实际不参加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除退休外),应该按照章程规定的价格转让其股份。合计持股9%的三位股东表示异议无果,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条无效。法院审理认为:改制公司的股东取得股权是基于原公司职工的资格,在取得股权时获得了特殊优惠,应当为公司承担更多的责任,法院不支持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⑷案例二:B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程序合法有效)通过了章程修正案且无人反对。变更章程记载:自然人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工会股东接受。一股东离职,公司按照变更章程通知该股东已将股东权利转让工会股东,该股东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行为

7、无效。法院依据股权具有财产与身份双重属性,非经权利人的同意或法定程序不能被变动,支持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⑸案例在变更章程强制转让股权公司纠纷中具有典型性,剖析法官的裁判思路,案例一法官认为优惠条件取得股权是增加股东义务以保障公司整体利益的原因,符合公平原则,肯定了根据股东多数决原则通过的变更章程可以增加股东义务,即使相关股东持反对意见。案例二法官认为股东权是股东固有权利,否定了根据股东多数决原则通过的变更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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