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与适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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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与适用(±)摘要:如果要考察该完全法条屮所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否可以得以实现,必须根据该法奈规定为假设条件所涉的法律事实的存在与否來决定。这就牵涉到对完全法条屮假设条件所涉的事实情况是否存在加以证明的问题。众多的案件事实并不能真伪分明地得以确认。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作为争讼基础的事件不可能在每i个细节上均能得到澄清。对于法官的裁决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既不能被查明己经发住,也不能被查明没有发生。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目对事实主张的真实性的怀疑,所牛Z不利后果裁决山一方当事人承

2、担,此为证明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1案例简介——问题的说明屮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某支行(以下简称郑州某支行)状告杨某借款案。(1)原告郑州某支行于2008年9月14日向法院提交民事诉状称。2005年8月13H,郑州某支行与口然人杨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某向郑州某支行借款8万5千元。借款期限白2005年8月13FI起至2008年8月12FI止。借款用于杨某购买轿车一部,借款由H然人张某提供保证。至2008年8月12日止。杨某尚欠郑州某支行5万元借款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杨某返还5万元借款及其

3、利息。另外,郑州某支行虽然同杨某就杨某所购买的A型汽车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因杨某于2008年11月13日因抢劫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其轿车在案后被家加藏匿,致使抵押权无法实现,故要求张某直接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杨某并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而被告张某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称;①张某在同郑州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未被告知其所签订的为保证合同,属于重大误解,故该保证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合同。①郑州某支行同借款人杨某Z间签订冇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杨某利用借款所购的A型侨车。郑州某支行应当先就该轿车

4、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张某仅M对该轿车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②张某•郑州某支行z间签订保证合同中,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故在借款同纠纷未经审判。并就债务人杨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张某对原告郑州某支行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若从民事实体法上分析该案件,其法律关系并不复朵。但法官在审理案件的吋候对案件的证明责任进行不同的分配,则可能导致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同。如该案中,作为抵押物的A型汽车是否灭失应当由谁证明。另外如果保证人张某认为应当先就A型汽车实现债权,则其是否应当承担寻找汽车的责任。本

5、文试图从客观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角度屈清案件事实,求证较为客观的处理结來。2证明责任的基木内涵民事诉讼的本质应该是将客观的法律规定准确地适用于每一•个具体的诉讼案件屮去。法律以一个假定的在其规范中抽象衣述的要件为出发点,但是,只有当此等抽象的要件变成了具体的事实Z后。易言之,只有当法律秩序规定的作为其法律命令的前提条件的外在事件已经发生,于此相关的命令才可能被执行。从一完全法条H身结构考查,如果要考察该完全法条屮所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否可以得以实现。必须根据该法条规定为假设条件所涉的法律事实的存在与否來决

6、定。这就牵涉到对完全法条屮假设条件所涉的事实情况是否存在加以证明的问题。针对案件事实,在民事诉讼案件小,如果案件所涉事实情况存在与否真伪分明。则可以由法官直接适用法律加以确认并作出判决,但是因时间的一维性所致,众多的案件事实并不能真伪分明地得以确认。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作为争讼基础的事件不可能在每一个细节上均能得到澄清。对于法官的裁决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既不能被查明己经发牛,也不能被查明没有发牛。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乂将如何为裁判行为呢?法官因对事实问题怀有疑问而使有关的法律问题不予以裁决的可能性

7、是不存在的。只要判决的诉讼条件基本具备,法官总是要么对被请求的法律效果己经发住了以肯定,要么对该效果未发住了以肯定,因此在民事诉讼小,要么对被告作出判决。要么驳回诉讼。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因对一事实主张的真实性的怀疑所生之不利后果裁决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这就是证明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2.1语境的选择:规范说证明责任问题为诉讼法中最为重婆且争议最多的问题z—,其被有关学者称为“猜想级”问题。证明责任被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在司法三段论的运用中,证明责任连接了大前提(实体权利义务规范)和小前提(

8、案件基本事实),故乂被认为是沟通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一道桥梁。木文不致力于对冃前证明责任研究状况的评判,仅欲就证明责任的基木理论分析抵押权实现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迄今为止,“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儿乎都來白于徳国。在证明责任分配方而对各国影响最大的学说莫过于著名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的规范说(DieNormentheorie)0在徳国、H本、韩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规范说一宜在实务界具有支配地位。在理论界尽管不断受到各方而的挑战,但至今还尚未出现能够完全取代该学说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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