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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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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中的几个问题看到了一则关于高州市人民法院的报道。这是一个刑事案件连续两年无超期羁押、无矛盾激化、无上访缠讼、无检察机关抗诉、无超审限的法院。在这两年屮,这个法院之所以可以取得这样显著的成绩,正是因为高州市人民法院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个中心,建立健全了一•系列的刑事审判新制度,提高了审判的效率,确保了司法的公正,取得了成效。其中最为突出和行Z有效的一点就是:为避免审与判的脱节,该院取消了院长、庭长层层审批案件制度,扩大了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裁判权,实行审判合一。审判委员会只“抓两头”,即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可能被判处缓刑和宣告无罪的
2、案件,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审批,其他案件一律ft!合议庭和独任法官自行裁判。同时,为提高审判效率,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前提下,该院与检察机关密切配合,实行案件繁简分流。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所指控的基木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案件,就一般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理。2001年7月30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杨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提出,人民法院应与冇关部门配合,“在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探索普通程序简易化的有效途径,以捉供审判效率。”由此,全国各地展开了对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探索与试验。高州市人民法院这个成功的改革案例告诉我们由于近年来公诉案件一直居高不
3、下,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又相对紧张,普通程序简易审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突出打击重点,加快案件的审理工作确实有很大程度上的促进作用,这种改革应该是可行的。然而程序的简化不可避免地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对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剥夺或限制,对诉讼效率的追求难免要让公正打上折扣的风险。所以虽然该项改革一出台就得到了司法实务界的普遍欢迎,其甚至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列为公诉工作的七项改革之一。但迄今为止,还很少听到不同的声音。我们显然对该项改革还缺乏科学、理性的认识,对其带来的弊端亦估计不足。所以我的观点是,与其冒险对普通程序进行简易审的改革,不如转而完善我国的简易程序。这首先要从普通程序简易
4、审在理论和实践方而的缺陷说起。简易审改革缺乏法律依据。按照依法治国的要求,司法实践中的任何活动都必须以遵守法律为前提。虽然“法无名文规定不为罪”,但是真应该仅仅针对与公民个人,而不能简单适应与拥有国家强制力做后盾的司法机构。止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为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任何国家机关必须遵循“法有规定按法办、法无授权不得行”原则。如果“法无规定皆自由”也可以套在司法机关头上的话,那么司法机关就可以理直气壮地为自己寻找并设计一些法律没有授予的权力,久而久Z,就会培养一种自己决定是否遵守法律的恶习,就会擅自抛弃或突破所谓的“不合理或过时
5、的法律”。再加上中国丿力來有盲目跟从、一窝蜂的传统文化,如果允许罚法人员放弃现行法律去寻找所谓“活的法律”,那么必将导致司法人员恣意造法、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虽然我国刑诉法就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具有比较原则的特点,法律规定了一审程序的基本步骤,但一•般未限定具体的操作方式。因此,在遵循基木步骤、符合基本要求的情况下,采用不同的具体处理方式(即简易审),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是各地司法机关在具体操作的时候情况就大不和同了。有的合议庭开庭Z后不告知被告人享有巾请冋避、辩护、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有的控辩双方只能就量刑情况进行辩论,对案件事实、定罪量刑却都不可以展开辩论。这明显与现行的《刑
6、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违背。简易审改革在实际操作中也困难重重。首先从简易审的适用前提上来看应当是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且对有罪供述有明确的认识,从而出于自愿地同意简易审;适用的基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实际上,被告是否口愿地作出有罪答辩是很难判断的一件事情。I大I为被告人很叮能由于没有受过法律教育,知识水平很低,从而对于公诉方提出的指控理解不清,或者对于其作出的有罪答辩的后果没有一个准确的认识。考虑到我国现在办案人员的素质情况和我国在侦察、审查阶段存在的个别刑讯逼供现象,被告人的自愿程度是很制定置疑的。其次,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简易审的基础容易导致庭审功能弱化,重蹈“先
7、定后审”覆辙,因为按照刑事诉讼一般原理,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只有在合议庭经过法庭审理以后才能确定。而“先定后审”不仅是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极大破坏,也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恣意践踏。“先定后审”问题我把它拿出來特别论述,是因为这个问题是阻碍简易审改革的一个关键性问题。由于目前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前提是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由于法庭在审理时简化了法庭调查、法庭举证和质证的重要程序与内容,缩短了合议庭对案件形成正确判决的吋间和进程,必然造成法院加大庭前“实质性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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