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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昆明升新锌业有限公司与昆明亚昌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刘庆林纠纷案昆明升新锌业有限公司与昆明亚昌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刘庆林纠纷案(2008)昆民三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升新锌业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东川区桂苑街南段。法定代表人张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毅,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亚昌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勋业钢材物资商业城黄土坡西二环路叉路口。法定代表人杨治亚(乂名杨淑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伟明,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刘庆林,男,19
2、65年6月20日生,汉族,昆明升新锌业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上诉人昆明升新锌业冇限公司(简称:升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亚昌达经贸冇限责任公司(简称:昌达公司)、原宙被告刘庆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木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刘庆林经木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昆明亚昌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货款101163.6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延迟付款的同期银
3、行贷款利息4500元(暂计算到起诉ZH)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5月19H,被告刘庆林受被告升新公司安排到原告昌达公司购买热镀管、不锈钢管、不锈钢焊条、角钢、槽钢等钢材,因原告昌达公司无不锈钢管,原告昌达公司到昆明龙派商贸令限公司购买不锈钢管2584公斤,后连同被告升新公司所购买其它钢材一起出售给被告升新公司职员被告刘庆林。原告昌达公司在开具调拨单时,误将不锈钢管2584公斤,按25&4公斤计算,填写金额为11240.40元,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误为不锈钢管258.4公斤,金额为
4、11240.40元。被告刘庆林于当天付款1万元,次口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34543.40元。被告升新公司当犬向原告昌达公司购买钢材应付款为245707元,扣除被告升新公司己支付的144543.40元,尚余101163.60元货款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介同义务不符介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搭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昌达公司与被告升新公司建立买卖关系,原告昌达公司在开具调拨单给被告升新公司时,误将不锈钢管2584公斤按258.4公斤计算,致使被
5、告升新公司按25&4公斤付款,造成被告升新公司未全额支付该笔钢材款,原告昌达公司在双方履行合同时口己存在瑕疵。但被告升新公司实际向原告昌达公司购买不锈钢管2584公斤,被告升新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中价付款,该不锈钢管按双方约定的单-价43.5元计算,价款为112404元,扣除被告升新公司已支付的该不锈钢管价款11240.40元,被告升新公司还应向原告昌达公司支付价款101163.60元。原告昌达公司捉出被告升新公司应支付其延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500元(暂计算到起诉ZEI)的主张,因原告昌达公司在履行双方介同时存在瑕疵,故对
6、原告昌达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昌达公司主张的被告升新公司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川3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昌达公司在履行双方合同时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庆林在该买卖关系中代农被告升新公司,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升新锌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Z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亚昌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不锈钢管价款101163.60元;二、驳回原告昆明亚昌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昆明升新锌业有限公司不服,
7、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不锈钢管2584公斤没有事实根据,实际为25&4公斤,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的调拨单和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及支付款凭证,充分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关系已结束,货款已全部付清;2、一审判决认定木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错误,被上诉人提岀上诉人欠其不锈钢管款101163.60元是因其员工工作疏忽,计算错金额,也就是上诉人多收不锈钢管,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为不当得利。
8、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昆明亚昌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所有的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不锈钢管是2584公斤,因此上诉人应支付尚未付清的货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因买卖钢材引起的货款纠纷是买卖关系纠纷,不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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