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导制度运行机制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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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指导制度运行机制探析摘要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首次以文件形式明确提出要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此后几年,案例指导制度成为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的热点问题。201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案例指导工作中的一些问题,这标志着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开始从理论研究进入到具体的实践探索阶段。既然是实践探索,就需要面对和解决一系列的现实问题。比如,指导性案例的具体标准、创制程序、体系定位、效力等级以及如何参考适用等都是目前争议较大的问题,也是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必须予以解决的问

2、题。本文拟对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运行机制进行探讨,并对上述问题进行讨论。关键词案例指导制度运行机制《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中图分类号:D262文献标识码:A一、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司法制度中的定位明确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司法制度中的定位,或者说明确指导性案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效力等级是我们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的前提和基础。《规定》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这里的“应当参照”虽然赋予了指导性案例一定的效力,但并未对其具体的效力等级作出明确说明。对此,我们需要从我国最基本的法律制度出发,对案例指导制度进行剖

3、析,从而来确定指导性案例的性质。首先,我国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决定了指导性案例的性质。我国是制定法国家,法官不能造法,指导性案例作为法官适用法律的成果,当然不能成为正式的法律渊源。按照我国法律界的观点,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是最高法院在吸取我国传统法理制度合理因素和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有益成分的基础上,顺应世界两大法系逐渐融合发展的大趋势,经过实践探索创制的一项独具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而指导性案例作为案例指导制度的一种载体、一种工具,其只是法官正确适用法律的成果,并不具备成文法的性质,自然就不能成为法官判案时直接引用的法律渊源。其次,指导性案例具有“应当参照

4、”的效力,有具体、明确的指导性,但只具有有限的拘束力。指导性案例既然不可能成为法律渊源,当然就不具有成文法和司法解释所具有的普遍约束力。《规定》中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换言之,指导性案例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但就具体审判工作来讲,可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规则、裁判方法及司法理念的案件范围却是有限的。因此,指导性案例的地位、影响和效力明显高于一般性案例,但又仅对相同类型或相似类型的案件具有拘束力,故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成文法和司法解释相比,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只能处于较低的位阶。第三,建立案例

5、指导制度是完善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举措,指导性案例则是对已有成文法和司法解释的有益补充。众所周知,成文法具有模糊性、抽象性、不周延性、滞后性等局限性,即我们常说的法律漏洞。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已经发现的法律漏洞,但其在协调法律的具体规定和社会的具体需求方面也存在其局限性。而指导性案例则能够紧密结合具体案件事实阐释法律规定,具有更强的针对性、灵活性和时效性,对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具有更为具体和明确的指导性,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法律适用的标准,基本杜绝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是对成文法和司法解释的有益补充。二、指导性案例的遴选机制及标准(一)指导性案例的

6、遴选机制。根据《规定》的要求,指导性案例是由固定的推荐主体通过外部推荐、内部层报的方式,最终推荐至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由该办公室进行审查后报请院长或者主管副院长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由此,案例指导制度的遴选机制应由推荐机制、层报机制、审查机制、三部分有机组成。1、推荐机制。《规定》的第四条和第五条分别确定了指导性案例遴选工作的四类推荐主体:第一类是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单位;第二类是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第三类是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第四类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其他关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

7、的社会各界人士即法院系统外部人士。事实上,只有前两类推荐有权直接向专门的指导性案例遴选机构即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而后两类推荐主体只能间接地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根据《规定》,指导性案例的推荐主体不但包括四级法院,还扩展至关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通过将内部发现机制和外部发现机制的有机结合,确立多层次、多渠道的指导性案例的推荐选报工作机制,不但提高了指导性案例的公信力,也有利于不断提升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2、层报机制。事实上,这里所讲的层报制度应当包含以下两方面内容:其一,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作为指导

8、性案例的推荐主体时,其推荐的典型案例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层报至所在省、市、区的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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