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私募基金投资者利益保护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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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私募基金投资者利益保护探析摘要:随着我国经济形势的趋好和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私募基金的规模也在不断膨胀。私募基金的发展,既满足了资本市场发展的潜在需求,也有利于抑制我国过度投资行为。然而,缺乏投资者利益保护机制已成为影响我国私募基金健康发展的主要障碍。本文在借鉴美国私募基金投资者利益保护经验的基础上,从法律规范、机制设定等方面提出了对我国私募基金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对策建议。关键词:私募基金;投资者利益保护;对策建议中图分类号:F830.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031(2007)08-0023-04一、前言私募基金是指向特定投资人募集资金的一种非公开的投资基金,

2、其投资者要比普通基金投资者拥有更充沛的资本量和较强的抗风险能力。然而,正是由于人们普遍认为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拥有更强的自我保护能力,使得人们常常忽视对私募基金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事实上,缺乏有效的利益保护机制,也正是私募基金最致命的缺陷。随着我国私募基金的不断的发展壮大,如何规范化发展私募基金,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已成为不容忽视的问题。本文从投资人利益保护角度出发,借鉴前人经验,不仅从私募基金的设立要求、募集方式讨论如何保护投资者利益,还从信息披露、风险和利益分配等问题进行论述,尤其关注委托代理关系产生的风险。同时借鉴美国私募基金的立法经验,提出对规范私募基金发展,保护投资者利益具

3、有适用性的对策建议。我们所说的私募基金大多是指投资于资本市场的证券投资。本文所作的讨论也界定在上述狭义的私募基金,实际上私募的类型由于投资对象的不同呈多样化,还包括私募产业基金和私募风险投资基金。二、我国私募基金发展概况(一)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背景我国的私募基金开始于1993年,雏形是证券公司代客委托理财。后来发展到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证券公司的大量从业人员利用市场营销技巧及非公开的方式从事集合投资业务,个别协商,积聚众人资金投资于股票或债券。而真正引起国内学者和社会广泛关注是在2001年《投资基金法》草案起草的过程中,从讨论稿的现身到终稿的删除,虽然最终规范的主要对象仍限定在

4、公募投资基金,但私募基金的合法化道路从此拉开序幕。当前,我国的私募基金仍然没有获得合法身份,但有关人士于2006年公开提到,私募基金在我国的设立已经具备法律依据,同时强调要注意三点:第一,可在法规中限定投资人资格,此外不应有特殊要求;第二,有注册机关抄报监管机构;第三,采取适当方式对其大额交易进行监管。[1]证监会也未表示对私募基金进行严格管制,但是出台有效监管的法规和政策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国内学者担心如果法规限制过死,会抑制私募的灵活性,降低其为金融市场带来的效率提升,但必要的法律定位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希望在监管层的积极推动下,促使私募基金的合法化能迈出实质性的一步。(二)

5、我国私募基金发展进程中的问题在私募基金的发展进程中,许多违法违规问题逐渐暴露出来。有些投资公司大打“私募基金”的旗号许诺高回报、高利息,或者宣称保证最低收益率,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投入证券市场。而依照金融管理法律的界定,这已经构成了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某些信托投资公司在其发行的信托计划中,作出不实际的承诺,然后运用客户资金违规发放贷款,改变资金用途。仅就银监局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所做的抽样调查显示,经不完全统计,在全国抽样吉林、辽宁、黑龙江、四川、云南、贵州、福建、广东、湖南等9个省后,大型非法集资案例已经达到170多起,涉及金额100多亿元。这些案例的背后,中小投资

6、者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在利益补偿机制还未完善的市场环境下,法律诉讼手段也难以挽回投资者损失。因此,投资者利益保护更期待从监管设计、完善机制上予以解决。三、美国私募基金投资者利益保护机制的经验借鉴从世界范围看,并没有针对私募基金专门的监管法规,但作为私募基金发展已十分成熟的美国,其监管思路和措施将成为我国规范私募基金的主要参考依据。美国证券行业的立法思想是:首先认定所有证券发行与交易都需要进行监管,至于一些特例和一些特殊行业再用例外规定来进行排除。私募制度就是作为例外,由一系列监管免除条款确定的。所以,美国私募制度的核心是豁免制度,不提倡对其投资风险、信息披露、内部运作直接监管。

7、但豁免不等于放松监管,事实上是豁免的条件更严格,投资者利益才能得到保护。(一)对投资者的限定1•投资者准入资格。美国的法律规定,投资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是“有资格的投资者”。所谓“有资格的投资者”是指,个人投资者必须拥有500万美元以上的证券资产,并且最近两年的年均收人高于20万美元,或包括配偶的收人高于30万美元,如以法人机构的名义进行投资,则机构的财产至少在100万美元以上。[2]投资人的另一项认定条件是本身或其受托人具有商业或财务专业投资背景,或者称为有“资历经验”。衡量资历经验时要重点考察其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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