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化债案件定性问题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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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育化债案件定性问题之研究教育化债案件定性问题之研究摘要目前司法实践中,不同司法机关对农基人员教育化债案件定性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多数法检机关对农基人员教育化债案件倾向于定性为贪污罪,也有少数以诈骗罪定性,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司法公正。笔者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分歧点进行分析,认为此类案件应定性为贪污罪,以诈骗罪定性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关键词农基人员教育化债案件定性2007年国务院出台规定,将农村中小学在95-05普九期间欠下的与建校相关的债务,分批次化解。在政策落实过程中,一些农村村委干部、中小学校长、乡镇政府工作

2、人员借机虚报债务,大肆骗取化债资金,国家教育专项资金大量流失,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所谓教育化债案件就是在国家“普九”化债政策落实过程中,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以下称农基人员)、小学校长、会计以及乡镇政府工作人员等主管、经手、参与化债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债务、编造虚假账目材料等手段,骗取国家教育化债资金据为己有的一类案件。司法实践屮,不同地区司法机关、同一地区不同司法机关对该类案件定性莫衷一是,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司法公正。一、实践中法检机关对村委成员教育化债案件的定性情况目前司法

3、实践中,多数法检机关对农基人员教育化债案件倾向于定性为贪污罪,也有少数以诈骗罪定性。而安徽省某市辖区内各级法院自2012年11月省高院作出《关于被告人卢某、陆某某贪污请示一案的批复》以后,均对此类案件以诈骗罪作出判决。笔者认为此种做法有待商榷。一是案件定性改变之后,已经以贪污罪判决的案件面临着改判风险,容易使群众对法院审判公正和权威产生质疑;二是改判意味着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失去侦查管辖权,这对国家其他惠农政策屮,村委成员类似行为,如征地补偿中虚报征地亩数骗取征地补偿款、虚报种粮亩数骗取种粮大户补贴款、虚报母猪头数骗取母猪能繁补贴款

4、以及虚报冒领青苗补偿款等行为都将面临着以诈骗罪定性的可能,极易造成侦查管辖程序上的混乱,不利于打击涉农惠民领域职务犯罪案件。三是从理论上分析,此类案件应定性为贪污罪,以诈骗罪定性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笔者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分歧点进行分析,以期能得出成果。二、对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教育化债案件理论分析贪污罪与诈骗罪均属广义上的经济型犯罪。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前者是特殊主体的一种渎职性质的犯罪,行为人客观上非法占有的方式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可以归纳为侵吞型、窃取型、骗取型以及其他类型,可以说贪污罪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犯罪,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犯罪主

5、体的特殊性和客观方面的特殊性,而这也正是此类案件产牛分歧的焦点所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定性不同的原因在于,一是教育化债案件中村干部的主体身份认定不同;二是村干部是否利用职务便利认识不同。对此,笔者主要从三方面作阐述:1、关于教育化债案件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主体身份性质认定问题诈骗罪与贪污罪区别之一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前者为一般主体;后者为特殊主体。在落实“普九”化债政策中,农基人员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认定他们的身份性质?村民委员会等农村群众性自治组织所从事的工作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单纯的木村口治事务,二是具有政

6、府行政性质的工作。对于农基人员身份认定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称《解释》)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七种具体情形。很显然,通常情况下,农基人员并不属于贪污罪的主体,只有在从事上述七项工作吋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问题的关键就变成村书记等农基人员在教育化债中的行为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上述七项行政管理工作。《解释》虽然没有对农基人员在教育化债中骗取国家资金的行为作具体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该立法解释并不是对刑法九十三条的全面解释,我们要准确把握《解释》的内涵,

7、前六项规定的比较具体,系基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工作,即以政府名义组织、领导、管理、监督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活动,体现了国家对政治、经济、社会事务进行管理的职能,笫七项在立法技术上为兜底性条款,也即“口袋条款”,该条款的规定要求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T作”的认定应根据前六项规定的工作的性质进行考量。这样能够使司法人员适应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为办理农基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提供法律依据。从《解释》七项规定來看,农基人员在从事本村自治事务吋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只有在协助基层人民政府从事行政性管理工作时,才属于刑法九十三条第二款

8、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家化解“普九”债务是国家在教育领域的行政管理性活动,政策落实的具体工作程序为:乡镇人民政府召集各村干部传达“普九”化债政策,布置具体工作,各村基层组织开会后对债务进行初步统计上报,县级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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