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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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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审前程序的刑事和解摘要:我国刑事诉讼面临犯罪率居高不下,破案率持续不升的局面,这促使司法界寻求新的司法途径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诉讼制度。刑事和解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机制中的新兴制度被引进到我国,对于解决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制度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目前仍然没有系统化,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各自主管的刑事阶段,如果发现了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的情况,就可以组织案件当事人面对面地进行协商,只要被害人和被告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组织和解机关对此协议予以认可,和解程序就宣告结束,刑事案件就可以顺利结案。关键词:审前程序;刑事和解在构建和谐社会背景
2、下,各地司法机关积极探索当事人和解刑事案件的宽缓处理方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由于受现有法律制度构建的不足,刑和解适用过程缓慢,监督机制不完善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因此,笔者针对性的提出了一些制度建设的建议。一、我国当前刑事和解制度的问题1.刑和解适用过程缓慢与提高司法机关办案效率存在冲突在司法实践中,案件承办人员如果要对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往往需要与双方当事人分别背对背沟通多次,然后还要与双方当事人所在村委会、街道办事处调解人员多次沟通联系,当最终达成和解意愿后,还需要召集双方当事人面对面协商,确认和解内容,进行释法说理,往往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和时间。在实际办案过
3、程中,由于当事人双方要多次反复合议、协商,颇费时日,往往会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间内无法按照正常的诉讼程序进行,于是,在公诉阶段,就出现了以利于和解为内容的延长审限或者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导致诉讼过程中的延迟,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承办人贯适用刑事和解化解社会矛盾的积极性,进而可能妨害刑事和解良好社会效果的实现。同时,司法人员面临着更加艰巨繁重的工作任务[1]。2.刑事和解适用的监督机制不完善在实践中,当刑事案件双方當事人接受和解,司法审查者往往把工作的重点放在具体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是否符合适用条件,案件的范围是否刑事和解范畴,也就是非常注重和解形式方面的监督,而非为罪犯和受害者真正的和解意愿
4、,忽视了实质方面的监督;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司法机关的主要职责应该检查双方当事人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程序要求,双方是否履行了必备的法律程序,要更加侧重于程序上的引导,但是,在实践中,某些司法机关的案件主办人员为了提高工作工作效率,常常为了达到刑事和解的成功,减短办案期限,为了省去所谓的麻烦事儿,还会过分干预当事人的自我决定权,违背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在协议的执行中,司法机关对和解后的监督方面最为缺乏。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对刑事和解协议内容的及时落实,对犯罪者事后的矫正帮扶问题不能及时跟进,造成各方之间仍然矛盾频出,甚至更加尖锐,先前的和解努力白白浪费,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不能恢复[2]。二
5、、立足我国国情,积极探索并完善审前程序的刑事和解制度审前阶段就达成刑事和解撤销案件最能节约司法资源,也能使社会矛盾尽快得到化解。虽然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在审前阶段是不可以和解撤案的,但是不这样操作会拉长诉讼过程,诉讼效率会明显降低,加大诉讼成本,而且可能会因为时间的延长,加深双方的仇怨。1.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不可否认,在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会扩大警方的权力,但是合理的限制适用范围,比如对于轻罪案件,如一些不需要明显判处自由刑的轻微伤害、交通肇事案件,如果被害人一方同意在侦查阶段和解,犯罪嫌疑人也没有异议,那么就应当允许侦查机关做撤销案件处理。在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是很有必要的,也
6、是有其正当性和可行性的[3]。2.审查批捕阶段的刑事和解从有利于缓和矛盾、化解纠纷出发,对社会危害性已经消除、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应不得采取逮捕措施,如邻里、亲属,家庭纠纷引发的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已经做出相应规定,允许在这一阶段进行刑事和解,但实践中,和解机制尚未完善,仍需要各级公安、检察机关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实现所办理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简单、轻微刑事案件积极倡导非罪化、非监禁化。3.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和解成功的案件可以做出相对不起诉。而我国相对不起诉已经规定了较为完善的监督制度,被害人对检察
7、院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或者向法院起诉;被不起诉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申诉;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或者复核。在多方面监督和制约之下,刑事和解可以保证在法律框架内顺利开展。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国家追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对于刑事和解程序的研究和理解通常较其他机关完整和深刻,检察机关成为刑事和解的重要主持者有助于和解的顺利进行。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刑事和解,既能提高案件的效率,又可以保证案件的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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