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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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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之程序研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之程序研究以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是20xx年8月31日通过的新《民事诉讼法》中引人注冃的亮点之一,该法以两个条款就担保物权案件实现的程序性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是民事诉讼法对《物权法》等实体法律的程序回应,实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融洽衔接。与担保物权人只能通过诉讼方式确定执行依据后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旧况相比,担保物权人可以通过非讼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缩短了担保物权实现的周期,降低了担保物权实现的成本,有利于担保物权人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來看,这两个条款的规定较原则
2、而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暂未发布具体的司法解释,故本文从解释论的角度对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的内涵、性质及新民事诉讼法第196条和197条的理解和适用作出阐述,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一、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之概说担保物权案件的实现,又称担保物权的实行,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就担保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行为o担保物权的实现关系担保物权人的债权能否充分、便捷快速地受到清偿,因而是担保物权最重要的效力。担保物权通过何种方式实现,不仅关系到担保物权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整个交易秩序的安全
3、和效率。根据是否以及在何种方式上依赖国家公权力的作用,担保物权的实现分为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种途径。自力救济,即担保物权人可径自决定担保物权的处分方式并予以实施,无需经由担保人同意,也无需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的干预或介入。公力救济,即担保物权的实现应采用公法上的方式,担保物权人实行担保物权之前通常需要获得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签发的裁判或决定,而不能私自实现。在世界范围内,有的国家釆自力救济主义,允许当事人自力救济实现担保物权,如法国、英国、美国等;有的国家采取公力救济主义,不允许当事人自力救济实担保物权,如德国、瑞士、日本等。[
4、1]担保物权的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各有其优势,公力救济的方式更加注重担保物权实现的安全性,而自力救济的方式更加关注担保物权人权利的快捷实现,当然采自力救济方式的国家也在立法中规定了保护债务人和第三人利益的条款,以防止担保物权人滥用权利。为准确理解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规定,首先需深入理解该类案件的本质属性。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通说认为民事案件中存在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两种基本类型划分;基丁•此种划分,进而适用诉讼程序或非讼程序,是传统诉讼、非讼二元格局下民事裁判的逻辑过程。非讼案件是指利害关系人或起诉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
5、下,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和权利是否存在,从而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案件。与诉讼案件比较,非讼案件有独特的性质和价值取向,处理非讼案件需要适用相应的非讼程序及基本原理,理论上通常把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或基本原则简称为“非讼法理”。从比较法的角度看,非讼法理主要包括职权主义、书面审理主义、不公开审理主义,采取自由证明等。[2]随着现代非讼法理的丰富与发展,非讼案件的范围和非讼程序的适用都越来越广泛,学界普遍认为,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的性质属于非讼案件。担保物权实现适用非讼程序裁判,与非讼程序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诉讼程
6、序采取当事人主义、直接言辞主义,其制度价值在于准确查明案件争议,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以裁判结果的实体公止为核心目标。在非讼程序中,法院奉行职权主义、简易主义、裁判周期短,体现了效率的价值,其程序目的也不在于争议解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非讼程序,经核实权利存在及权利实现条件成就等事项,法院即可作出准予拍卖变卖的裁定,以迅速实现担保物权,合乎非讼程序的制度价值。[3]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采纳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的类型划分,但新《民事诉讼法》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规定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学者普遍认为,其基本上符合非讼案件
7、和非讼程序的非讼属性。二、我国担保物权实现方式之立法变迁抵押权是罗马法以来各国担保物权中最重要的类型,被世人称为“担保之王”,故担保物权实现方式之立法变迁以抵押权为考察视角。我国最早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作出规定的法律是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其第89条第1款第2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受当时的立法技术所限,《民法通则》对担保物权实现方式规定极为简陋粗糙,甚至未区分抵押权与质权,而统称为“抵
8、押权”,从条文也可看出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仅包括-两种“折价”和“变卖”,而且对抵押权实现方式是采自力救济还是公力救济也语焉不详。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担保法》中第一次对抵押权实现方式的公力救济作出规定。《担保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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