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權相關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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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役權相關問題研究【摘要】我國《物權法》采用瞭地役權和相鄰關系分別立法體例。地役權具有調整不動產的利用、彌補物權法定原則的不足、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等功能。地役權具有從屬性,其必須與需役地一同轉讓或設定抵押;同時,為瞭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我國《物權法》設立瞭登記對抗主義【關鍵詞】地役權功能取得變動地役權制度源於羅馬法,後為各國民法所繼受,並隨著各國社會的發展而發展。所謂地役權是指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不動產的效益。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地役權主要是在供役地上設定負擔,以提高

2、需役地的價值和效益,對調整相關不動產的相互利用具有重要作用地役權制度的立法體例這一問題,必須與相鄰關系結合起來進行考量。在現今大陸法系國傢的民法典中,關於地役權與相鄰關系存在著兩種立法體例:—種是合並立法體例。這種體例以《法國民法典》為代表,系統全面地規定瞭地役權的內容,將相鄰關系納入地役權規定在用益物權制度中。《法國民法典》第四編“役權與地役權”中涉及三章內容:第一章是因場所的自然位置產生的役權,主要涉及自然用水、排水等內容;第二章是由法律規定設立的役權,主要涉及共有分界墻與分界溝、對相鄰人的財產的眺望、簷滴、通行權等內容;

3、第三章是由人的行為設定的役權,主要規定役權如何設立、如何消滅,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等內容。另外一種是分別立法體例。這種體例以《德國民法典》為代表,地役權和相鄰關系分別立法,規定在不同的制度中。《德國民法典》將相鄰關系規定在第三編物權的第三章所有權中,主要涉及不可稱量的物質的侵入、相鄰防險、疆界爭議、通風采光等內容,反映出法律調整的強制性;而地役權則在第三編物權的第五章役權的第一節中以專節作瞭明確規定,主要涉及地役權人可以根據自己的實際需要,與供役地人約定取得供役地的使用權,充分實現自己土地的利益,反映出地役權人與供役地人之間意思自

4、治的一致性。以《德國民法典》為藍本的《日本民法典》在第二編物權的第六章中對地役權做瞭專章規定,歸入用益物權的范疇地役權這一概念在我國已經使用瞭一百多年o1911年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以《德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為藍本,強調現代法治精神,其中就規定瞭地役權制度。1925年,北洋政府制定的《中華民國民律草案》中,保留瞭《大清民律草案》中確定的地役權制度。1929年至1930年,南京國民政府時期頒佈實施的《民法典》中仍然保留瞭地役權制度,並仍在臺灣省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廢除瞭民國時期的舊法統,《中華民國民法》被廢止。

5、長期以來,我國民事司法實踐一直依靠民事單行法律和政策調整。而1986年頒佈的《民法通則》中規定瞭湘鄰關系”,沒有規定地役權。有學者認為,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把地役權視為相鄰關系的一種,即我國現代民事立法是承認地役權的。①然而隻依靠“相鄰關系”的規定,很難解決實際中的相鄰關系問題,必須明確確立地役權制度,與相鄰關系相輔相成,共同發揮它們在解決實際糾紛中的作用。所以《物權法》參考瞭德國、日本民法典的分別立法體例,將相鄰關系規定在所有權,把地役權劃入用益物權,體現瞭不同的價值取向地役權的功能調整不動產的利用,為人們的生產和生活提供

6、便利。地役權的設立基於需役地人和供役地人意思表示的一致,而不是基於法律的規定,其設立的目的是為瞭獲得需役地的利用方便或提高需役地的利用效益,既有經濟利益上的需求,比如通行地役權、排水地役權等,也有精神利益上的追求,比如為欣賞美景或視野開闊而設立的眺望地役權。這不僅可以充分發揮供役地的作用,也可以提升需役地的價值,同時這種靈活的調整方式有可以為人們提供多種選擇,滿足他們不同的利益需求,實現他們對不動產最大限度利用的願望地役權的設立可以彌補物權法定原則的不足。在物權法定的原則下,物權的內容、種類都是由法律統一規定的,排除瞭當事人的

7、意志自由。而地役權制度則突破瞭物權法定原則,賦予當事人意志自由,即在遵守國傢法律和社會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就是否創設權利、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變更與解除等方面自由協商確定,從而彌補瞭物權法定原則的不足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保護人們賴以生存的環境。通過設定地役權可以充分利用有限的資源,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最大程度提高經濟效率,促進經濟的發展。現代城市的發展,同時也帶來瞭環境的惡化、資源的浪費和無序開發,而地役權有償制引入瞭利益激勵機制,能夠促使人們更加重視對自己不動產周圍環境的保護,任何侵害其周邊環境的行為都是對其財產權的侵犯,不

8、動產權利人的維權積極性當然也就大大提高瞭。②地役權的取得地役權的取得是指因一定的法律事實,某一主體在供役地上取得地役權。地役權的取得可以基於法律行為,也可以基於非法律行為地役權基於法律行為的取得。一、地役權依合同設立取得。這是地役權取得的主要方式,也是地役權法律制度價值的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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