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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3
《刘康辉故意伤害案—争抢买单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刘康辉故意伤害案一争抢买单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裁判要旨】通过对该案审判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的分析,进一步明晰故意、过失以及意外事件的界分问题,特别需要注意犯罪的故意不同于日常生活屮的故意;我国采用结果标准说来判断罪过;应当预见的判断标准是以主观为根据、客观为参考。【案号】(2009)陂刑初字第264号;(2010)武刑终字第00012号【案情】2008年10月18日晚7时许,刘康辉及牢友秦志运等人至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康源农庄喝酒,5人共喝了近3斤口酒和很多啤酒。酒后刘康辉与秦志运为买单发生争执,在相互推
2、拉的过程屮,刘康辉多次将秦志运推倒在地,致秦志运小肠系膜破裂。经湖北中真法医鉴定所法医鉴定:秦志运两处小肠系膜破裂,腹腔内积血,其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刘康辉的近亲属赔偿秦志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元。该案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侦查终结,以刘康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8口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09年8月27日以刘康辉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判】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
3、、法医鉴定、病历、被告人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康辉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康辉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刘康辉系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康辉的近亲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康辉能当庭认罪,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屮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I•四条第二款,第六-
4、•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5、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Z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康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刘康辉不服上述判决,提岀上诉。认为其没有伤害秦志运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秦志运的行为,秦志运受的伤是刘康辉和秦志运酒喝多了,抢着买单拉扯中摔倒在地上造成的,秦志运受伤只是一个意外事件。即使秦志运受伤与刘康辉有关,也是秦志运和刘康辉在喝多酒的情况卜,互相推拉,抢着买单,刘康辉失手造成的,而非刘康辉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以故意伤害罪(重伤)定罪量刑,屈适用法律
6、错误。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刘康辉与被害人系好友,为争抢买单-而相互推拉致被害人倒地,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属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定性不准,上诉人刘康辉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刘康辉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原审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二审法院予以采纳。案发后,刘康辉的近亲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康辉能当庭认罪,亦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
7、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Z规定,判决:一、撤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09)陂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康辉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冇期徒刑一年。【评析】木案的关键在于被告人对自己为争抢买单而多次推倒被害人致其重伤的结果,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一)关于推拉行为的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Z—是推拉行为的认定问题。按照我们一般的理解,
8、被告人刘康辉为争抢买单而推拉被害人,显然是故意的。因为被害人与其争抢买单,被告人为了面子(因事发当天是被告人请客),必须得有意识地和被害人争抢,口然也会发生一些推拉行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只是一般意义的故意,即日常生活中的故意,而日常生活中的故意严格区别于犯罪的故意。即日常生活中的故意只是表明行为人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并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所要求的特定内容:对自C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及其结果的认识与希望或放任态度。换句话说,犯罪故意不仅是对行为事实的主观反映,而且要对事实的性质予以评价,也就是要明知
9、结杲的危害社会性质。所以仅凭单纯的推拉行为,无法认定被告人系出于犯罪故意的心态,而必须综合考察被告人在行为当时是否具备了犯罪故意所要求的特定内容。(二)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明知、预见的是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希望、放任、轻信能够避免的是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态度。可见我国刑法中罪过的核心在于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即结果标准说。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尽管危害社会的结果是由危害社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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