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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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李汉林涉嫌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汉林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李汉林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的辩护人。受理本案后,我们依法查阅了本案相关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出庭参加庭审的情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汉林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具体理由如下:一、控方指控被告人李汉林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方面,控方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主观性证据自我矛盾、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从法庭调查的情况来看,控方用以

2、证明被告人李汉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直接证据有:证人梁胜、温文强、彭锦然、宾鉴煌和八桥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各被告人供述。但作为控方主要证据的上述证人证言,不但同一个证人证言前后自相矛盾,而且不同证人的证言也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之间也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比如:(1)证人梁胜在对究竟是谁将受害人梁增打倒在地的问题上所作的证言:2013年2月27日(第二次)接受询问时明确表示“第9页具体是谁打的就不是很清楚,因为当时很乱,反正后来冲进来那些人,包括那个高瘦的男子都拿木方参与了打架”(证据卷P147/148);但其2013年3月8日(第三

3、次)接受询问时却能准确无误、详细地讲述被害人梁增被打倒的整个过程,而且能明确指认打倒被害人梁增的人。(证据卷P150)显然,较早前说“现场乱,不清楚是谁打的”的较为真实,因为梁胜跟受害人梁增是兄弟关系,案发后没有任何理由故意作伪证说“不清楚是谁打的”去维护行为人。后期所作证言与早前证言前后不一、矛盾,明显是受到侦查人员诱导,甚至是侦查人事先做好的笔录,叫他签字的。同时,证人梁胜在辨认笔录中指认,被告人李汉林“就是当天冲进丰丰石材厂拿木方参与打架的人”,并未指认被告人李汉林有用木方对受害人梁增进行击打。证人梁胜的证言前后矛盾,又未出庭接受质询,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

4、依据予以采信。(2)证人温文强指认被告人李汉林持木方打到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倒地也有两次不同的陈述。2013年2月2日(第一次)接受询问时说的很清楚,“那七、八个男子进了丰丰石材厂后,有些人就开始拿起木方,有一个人是拿着一把铁尺子”,同时“看到有一人用木方条打中了梁增头部的左侧”,这里的表述是很明确的,在短暂的打架斗殴中,其表述也是连贯的,“拿着铁尺子”的人与“用木方条打中了梁增头部的左侧”的人在2013年2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显然不是同一个人(证据卷P154),按正常的思维逻辑,如果是同一个人的话,必然会在2013年2月2日的询问中就指出来(正常人都会说,“用木

5、方条打中了梁增头部的左侧的人就是原来手里拿着一把铁尺子的人”),但温文强没有!反而是在2013年3月8日(第二次)接受询问时称,穿间条衫男子先是拿铁尺子,后来换成木方打中梁增头部左侧。不能排除证人第二次接受询问时受到侦查人员诱导的可能。同时,证人温文强是挑起本案事端的始作俑者,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可信度本来就很低,加上证言前后矛盾,第9页同时证人今天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3)证人彭锦然对究竟是谁将受害人梁增打倒在地的问题所作的证言:2013年2月2日(第一次)接受询问时清楚表示,他当时在挖水沟,只是在挖水

6、沟的过程中回办公室打开水时看到过被害人一伙在办公室,并没有看到打架的过程,但在2013年2月23日(第二次)接受询问时起(3月12日第三次,4月7日第四次)却能异常详细地说清楚整个过程。这里面,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的同时,其解释也有很多不符合常理之处,比如彭锦然2013年2月23日(第二次)接受询问时解释第一次没有如实反映的原因是“之前,我怕别人报复,没有如实反映现场情况”。第一次是彭锦然被动接受调查的,在这种情况下,他都“怕报复,不敢如实反映”,第二、三、四次,他为什么会不怕报复,主动去公安机关协助调查了呢?山长水远、路费和误工费都自己承担,三翻五次主动去公安机

7、关协助调查,证人彭锦然有那么高的法律素养吗?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传统观念下,我们在座的各位都不一定能这样主动去作证,更别说他彭锦然!同时,证人明炎南的证言证实,案发后明炎南在丰丰石材厂门口遇到过彭锦然,当时明炎南问彭锦然“因何来打架你知无”彭锦然答“我入办公室倒了杯开水便出来了,看见老板他们几个吵起来,我便返出门口了,具体发生什么事我都不清楚”(证据卷P107)明炎南的证言与彭锦然2013年2月2日(第一次)接受询问所作笔录是相符的,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彭锦然根本不清楚本案案发经过,其2013年2月23日(第二次)起接受询问所作证言为虚假。此外,彭锦然作为唐

8、亚荣雇请的一个临时散工,案发前他没有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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