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谈认定事实瑕疵与用人单位举证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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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案谈认定事实瑕疵与用人单位举证责任问题【案情】原告福清市某鞋业有限公司诉称:被诉工伤决定仅认定“彭某因外出发主交通事故致死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存在矛盾,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作岀变更决定,系对事实的实质性变更,不合法,且未依法送达原告。被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未就彭某是否因工外出和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予以查明,如彭某修完机车后是否有去其他加工点、中午去酒店吃饭是否屈于工作原因等均未查证落实。彭某去黄某的加工点修完机车后并不需要经过酒店并t时间停留,发主交通事故地点也不在因工外出必经的工作区域

2、内,其于11、12时吃饭至17时多才离开酒店更说明了是因私事外出。黄某接受被告调查陈述取货与民事庭审陈述看货不一致,黄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低,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吴某、陈某的证言能证明彭某外出未经公司领导批准,不是因工外出。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被告福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于2008年9月23口收到郭某申请认定彭某死亡为工伤的相关材料,受理该中请后,于10H31R前往原告公司核实,同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经查实彭某于1997年6月受聘于原告公司,从事车间

3、主任兼机修工作。2008年5月13R17时左右,彭某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鉴于上述事实,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五)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彭某死亡为工伤,并于2008年12月413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该认定书将“彭某因工外出”打印成“彭某因外出”,属于笔误,被告在诉讼屮发现后即作出变更决定,该变更决定合情、合法、合理。综上,彭某与原告劳动关系确立,死亡过程事实清楚,认定为工伤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第三人郭某述称:彭某系鞋业公司车间主任,负责公司进岀货及机修工作,在工作中对

4、公司的任务有一定支配权限。2008年5月13H,彭某骑着公司的二轮摩托车到黄某处为其维修机器,而后又到加工点办事,吃完午饭后在前往黄某处为公司取货时发生车祸死亡。上述事实有黄某、吴某、陈某的证言证实。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刀23日,第三人郭某向被告中请认定彭某死亡为工伤。10H8R,被告作出受理决定。10月31F1,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要求原告捉供证据。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捉交了营业执照及报告等材料。10月31日,被告对黃某制作了调查笔录。11月21日,被告对吴某等人

5、制作了调查笔录。11月27日,被告向福清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了黄某、陈某的询问笔录。12月1口,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13日17时左右,彭某因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据上事实,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五)项规定,认定彭某死亡为工伤。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12月29日向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2月16日,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原告于2月19口收到复议决定书,并于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4月15日

6、,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变更决定》,将之前《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彭某因外出”更正为“彭某因工外出”。【审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发出举证告知等程序,所履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彭某系原告员工及彭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工伤决定认定“彭某因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事实不清;彭某是否因工外出以及因工作原因死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

7、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系适用上述规定作出彭某死亡为工伤的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亦表明其在行政执法程序屮围绕彭某是否受原告指派外出到黄某加工点维修机械等事实展开调查。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工伤认定变更决定》,将被诉工伤认定小“彭某因外岀”更正为“彭某因工外岀”。据上述事实,被告主张被诉工伤认定遗漏“工”字,属于笔误的抗辩意见成立。由于被告笔误导致其认定事实表述不到位,但该表述不到位的情节未导致被诉工伤认定结论发生错误,并虑及行政效率原则,法院不认为该行为已构成被诉工伤认定必须被撤销的充分理由。原告关于被

8、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理rti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黄某证言与吴某等证言陈述一致,月•与被告捉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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