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谈工伤的认定及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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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案谈工伤的认定及审判

2、第1内容加载中...  案情:  2002年10月24日江苏省泗阳县侨兴棉纺织厂将厂房包给建筑个体户宋志炳承建,宋志炳将厂房的屋面钢架工程包给的泗阳县华夏彩钢瓦厂,泗阳县华夏彩钢瓦厂提供材料又将屋面钢架工程包给李飞和张文生承建,李飞和张文生组织周守国等人施工。2002年12月28日泗阳县侨兴棉纺织厂检查发现屋面下沉,要求泗阳县华夏彩钢瓦厂重新返工。  2002年12月29日在返工过程中,周守国高空坠落死亡,其妻董玉珍于2003年1月28日向泗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泗阳县华夏彩钢瓦厂承担工伤事故保险赔偿责任。2003年3月19日,泗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3、委托泗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周守国死亡事故进行工伤认定。2003年4月14日,泗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泗劳社亡字(2003)第1号《工伤死亡认定决定》,认定周守国为工伤死亡,事故单位为泗阳县华夏彩钢瓦厂。  泗阳县华夏彩钢瓦厂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泗阳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31日作出了泗政复决(2003)第8号复议决定,认定泗阳县华夏彩钢瓦厂与李飞和张文生之间形成了劳务承包关系;李飞和张文生与死者周守国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泗阳县华夏彩钢瓦厂与死者周守国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用工关系,泗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守国因工死亡虽无不当,但认定泗阳县华夏彩钢瓦厂为事

4、故单位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撤销了泗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死亡认定决定。  董玉珍不服,向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死亡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产生了明显的争议,泗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接受申请后,未就其劳动关系的争议先行裁决,直接委托对周守国死亡事故进行工伤认定,泗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当事人劳动关系争议尚未依法确认的情况下,即对死亡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事故责任和工伤死亡进行了认定,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泗阳县人民政府对当事人产生的劳动关系的争议进行了复议,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复议范围。故判决撤销泗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泗政复决(2003

5、)第8号复议决定书。  泗阳县华夏彩钢瓦厂不服上述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董玉珍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泗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审认定复议超出复议范围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认为,1、泗阳县华夏彩钢瓦厂对泗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有权向泗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一审法院认定泗阳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复议范围不当。2、泗阳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认为“泗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守国因工死亡的事故单位为华夏彩钢瓦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和“泗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认定周守国在工作时发生高空坠

6、落致死属因工死亡虽无不当”前后矛盾,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3、一审法院认定“劳动者在死亡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接受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对用人单位与当事人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先行裁决”,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但原审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结果正确。泗阳县华夏彩钢瓦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1、维持原判;2、责令泗阳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评析:  《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

7、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分析本案,泗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接受申请后,理应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是否存在劳动争议问题进行审查,只有在劳动关系成立和劳动关系成立且无争议的情况下,才能委托泗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死亡的认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应当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泗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事故鉴定委员会)接受委托后,对死亡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

8、系争议进行确认,超出了其职权的范围,而只能根据泗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已经依法确认的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依据(包括调解、仲裁、民事诉讼等法律文书)进行是否是工伤死亡的鉴定。否则,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产生争议行使了抗辩权,如果经过诉讼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已经认定为工伤死亡的鉴定结论必然要被撤销。  泗阳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只能对泗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死亡鉴定的性质和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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