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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制度一、证人、证言的概念及证人资格(-)关于证人及证人证言的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该条仅从正、反两方面规定了证人资格和条件,未对证人涵义做出立法上的界定,由于此原因,加之证人这一概念为常人所熟知,理论界也未对证人概念进行深入的研究,导致了实务界对证人范帀的理解不确切。证人做为证人制度的基础概念有必要予以明确。笔者认为,证人是指就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被要求向正在审理案件的司法机关所做陈述的除当事人(包括第三人)之外的自然人。之所以这样定义,是因为:只有自然
2、人才具备感知事实的生理器官,而法人和非法人单位不具备,故证人只限于自然人。2、案件的当事人虽对案件事实耳闻目睹,他们的诉讼地位决定了他们也不是证人。3、有些人虽然知道案件的相关情况,但由于当事人或法院未要求他们向司法者陈述情况,当然也不能称其为证人,只能称知情人。可见,由知情人转化为证人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其作出陈述之时或是法院依职权决定通知其对案件作出陈述之时起,知情人才能化为证人。当然这里的陈述,不仅包括口头语言,书面语言,还包括肢体语言和计算机语言。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身所感知的案件事实,通过回忆的方式,向法院所作的陈述。这里的陈述,必须是平铺
3、直叙地客观地描述过程,必是其直接的生理感应,不应该掺杂个人的意见,推测和评论,这是由于证人的职能和作用所决定的。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有四种形式:书面证言、询问笔录、法庭笔录、借助视听资料所作的陈述。在司法实务屮,有些人混淆了书面证人证言和帖面的当事人陈述的区别。如果当事人在庭外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Ftl写成书面材料在庭上提出,属当事人陈述,不能rti于形式的变化而改变其性质。以上有关证人和证人证言的概念是基于我国民事诉讼小现有的证据分类而下的定义,如果就世界范围来看,便会难免有失偏颇。由于法律文化,丿力史传统,诉讼模式等方面的并界,英美法国家的证人概念所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
4、,即包括当事人,也包括鉴定人还包括上述我国所称的狭义证人。当然证人证言应包括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我国所称的证人证言。有鉴于此,在注重程序法的英美法系国家看来,没有证人作证而产生的审判结果简宜是不可思议的事情。证人资格,是指哪些人可以和应当作为证人,哪些人不能作为证人。《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像我国这样,允许单位作为证人的立法例在世界上是绝无仅有的。笔者认为,允许单位具有证人资格是不科学的。首先,在三大诉讼体系屮,仅有民事诉讼法规定单位可作为证人,与其他两类的诉讼规定和孑盾。《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
5、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辩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第49条规定“法院、检查院和公安机关应保障证人及具近亲属的安全。”从这两条贯通起来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仅限丁自然人。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未对证人资格作岀限定。三大诉讼法对证人资格的矛盾性规定破坏了我国法制的统一。其次,何谓“单位”,在法律上并无统一的解释,致使“单位”一词的外延和内涵没有确切范畴,因此,它甚至不能作为法律上的一种标准概念。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单位证人”也很鲜见。至于“单位证人”出具的加盖印章的与案件有关的文书,因其是以内容来证明与待证事实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
6、更具有书证特征,应划入书证之列。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单位不具备证人条件。单位是无形的权利主体,它本身不具有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记忆和表述的心理过程,只有口然人才能凭借其生理上的感觉器官去感知案件事实,因此,证人具有口然属性。单位的行为须依赖于自然人的活动才能实现,其“感知”和“陈述”都是由自然人进行的,而宜接感知事实的自然人本身就可以承担作证义务,不必rti单位充当作证主体。故此,笔者建议将我国民事诉讼法屮的“证人”限定为自然人。由于对《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的理解不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为了澄清混乱,2001年最高法院的《关于
7、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53条作了如下司法解释“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精神健康状况和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可以作为证人。”该解释将《民事诉讼法》中的原则性规范具体化,纠正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具有证人资格的认识偏差。但笔者认为这条解释过于宽泛。年龄较小的儿童对事物的感知能力、判断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较弱,他们的思维方式以形象思维为主要特征,很难指望他们对感知的事物作出准确表述;还有,这些儿童很少口己独立参加活动,多有监护人看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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