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婚姻法新司法解释真的偏向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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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院婚姻法新司法解释真的偏向男性    之所以不少人会把该司法解释解读成为是对男性的保护或许是因为每个有此念头的人在骨子里是认为女性不该享有和男性平等的权利不少已有女儿的父母更是如此认为因为在观念中他们是不会为女儿购置房产的当然他们也就会从心底里认为这个解释是对自己女儿的不公各位看官你们是如何认为的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适用的司法解释(三)再一次吸引了公众注意尤其是关于不动产的有关规定更是引来媒体热议不少人认为该司法解释对女方权益偏弱而更重视男方的利益果真如此    以饱受争议的该司法解释第七条为例该条

2、规定调整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接受不动产赠与后财产归属的问题司法解释指出:“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既然该解释说此条规定是按婚姻法第十八条所示那我们再来看看婚姻法第十八条是如何规定的    《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指出:“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规定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既然房产证中只登记一方的名字那么这不动产自然会被视为是父母双方对其子女的赠与而不应该是夫妻双方的共

3、同财产只不过这个赠与来得过于特殊:它是来自父母而非其他人但即便如此这也不应该成为受攻击的理由因为该司法解释确实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所定与原来的规定并未有相背    更有趣的是法律中并没有指明“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中的子女是男方但为何很多人不自觉地视其为夫家父母为儿子买房子而不是娘家为女儿买房子难道大家在骨子里都是认为父母只会为儿子购买房产而不会将不动产传于女儿这是为什么    在我看来这种念头的形成和中国传统家庭观念中的“重男轻女”有关“重男轻女”可以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女性在夫家中的地位不如男

4、性具体在夫妻双方中则是“夫为妻纲”;二是在娘家中已经出嫁的女儿地位不如其兄弟娘家无论有再多的财产女儿一旦出嫁那么就不再享有和其兄弟一样继承其父母财产的资格    之所以会有“重男轻女”的观念可能和古代的经济形态有关在“男耕女织”的农业社会中男性由于生理上的优势往往在家庭经济收入来源中占有更重要的地位久而久之男性在经济收入上的优势就转化为家庭中较高的地位在这种家庭关系中儿子是一个值得投资的资产而女儿则是为他人所养因此家庭的财产也就由男丁继承而和女性无关    不过在当下社会经济收入的多寡再也不是以体力大小来衡量男女之间

5、的收入虽不是已完全一致但也没有明显的鸿沟而且在职场中“男女同工同酬”已经成为法定原则不许企业违反在家庭领域至少从法律层面而言“男女平等”已经成为我国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一项最为基本的法律原则:《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继承法》第九条也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女性在家庭中至少就法律层面而言已经具有了和男性一样的权利并不存在“男尊女卑”的情况    不过从社会的实际情况来看“男女平等”并未真正成为现实尽管在职场领域中女性遭受歧视的现象已经大幅度减少但是在家庭领域中男女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举个简单的例子尽管

6、《继承法》中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但是在一般的继承中如果家中有女又有子那么女儿往往很少会回娘家继承其父母的遗产而父母在其遗嘱中也鲜有把女儿列为其遗产继承者的    正是基于这样的现实舆论中才出现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所规定的“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理解为“父母给儿子买房媳妇没份”因为大家压根就不会想到父母会为已经嫁为他人妻的女儿买房子但是事实上这种情况已经大幅度出现由于计划生育的原因1980年以后的城市家庭大都是独生子女父母不仅仅给儿子买房子同样也会给女儿买房子该司法解

7、释对此进行的规定只不过是为了更好地厘清父母所赠与不动产的属性并非偏向任何一方更与偏向男性无关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实践中很少有父母会为已婚子女购置房产即便购置了房产那位未在房产证上出现名字的一方也未必会受多大影响理由很简单如果该房产需要按揭那么由子女支付的月供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未经另一方同意一方是无权支配的如果该房产已经付讫所有款项那么其父母也不会无聊到将这笔房产过户给自己尚在婚姻关系中的子女要知道多留一笔资产在手里对子女就多一张牌啊!    之所以不少人会把该司法解释解读成为是对男性的保护或许是因为每个有此念头

8、的人在骨子里是认为女性不该享有和男性平等的权利不少已有女儿的父母更是如此认为因为在观念中他们是不会为女儿购置房产的当然他们也就会从心底里认为这个解释是对自己女儿的不公各位看官你们是如何认为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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