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从举证责任看限制自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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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举证责任看限制自认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作出规定,首次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了自认制度。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了诉讼屮自认的要件和效力,即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二款规定了默示自认,第三款规定了委托代理人的承认,第四款规定了诉讼上自认的撤回。比较系统地规定自认制度,这对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体现诉讼程序公止、提高诉讼效率有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案件有完全自认,也有限制自认,如何运用司法解释解决限制自认的效力问题,本文略谈不成熟看法,以求教同仁。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于对方主张的事实,在对方当事人并无证据或者证据并不充分

2、的情况下,出丁自身利益的考虑,可能会作如下选择,一是完全否认,二是部分承认并冇所附加或限制,三是承认并有所附加或限制,四是完全自认。在上述情况屮,只有第二、第三种情形屈于限制口认。限制口认表现为,一是附加理由否认,虽然从结论來看反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但有一部分作相一致的陈述。例如,关于对方当事人主张借钱的事实,一方当事人虽然承认确实收到该金额的钱,但主张该金额的钱是货款。二是附加限制自认,虽然肯定对方陈述,但同时附加与此关联的个别事实进行防御。如,虽然借钱但已归还或者已归还过一部分。由于限制自认屮双方当事人陈述均存在真伪的可能,因此情况比较复杂,如何判断,审判实践中有着不

3、同的理解。对于限制口认在何种程度上作为口认认定。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一方当事人对口己不利的事实承认了,就构成自认,其所加的附加的限制并不影响自认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对限制自认应作具体分析,如果案件标的是可分的,可以独立存在的,则可以认定为自认。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同吋还认为,判断限制自认在何种程度上作为自认认定,还得从自认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这一根本效力着手,综合全案的证据(不能仅就限制自认方面的证据),依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优势证据的原则,斟酌情形,加以判断。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的分类是法学理论上的一种分类,依一般见解,完全自认是指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全部自认,又

4、称为无条件自认。限制自认则是有条件的自认,旨在减轻这种自认的意义。自认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限制自认是否和完全自认一样发生绝对效力,即是否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对此各国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如德国民诉法典第289条:“(一)对于审判上的自认,附加有包含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陈述者,并不影响自认的效力。(二)在法院所作的让步陈述,即使有其他附加的或限制的主张,应该在何种程度上视为自认,按照具体情况决定。”台湾民诉法第279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于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应否视为自认,由法院斟酌情形断定Z。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

5、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无需举证。”显然该司法解释并未将限制自认的情形与完全自认作出区分,这是否意味着立法本意可理解为,限制自认与完全自认一样,当事人在自认中所附加的限制并不影响自认的效力。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限制自认作为理论上的一种分类,由于我国法律对其效力未作相应规定,其效力的确定自然缺乏针对性的法律依据。对于限制自认在何种程度上作为自认认定这样一个命题,限制口认木身注定无法完全解决,还需要我们在限制白认Z外,从举证责任的基木原则中寻找答案。根据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于诉讼上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这表明,事实

6、上的自认一般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自认的事实冇拘束法院的效力,法院应以自认的事实为裁判的基础,不必进行审查,不得作相反的认定。所以对于限制自认在何种程度上作为自认认定,除了考量是否符合自认的构成要件外,还需要从口认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这一根木效力着乎,综合全案的证据(不能仅就限制自认方面的证据),依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优势证据的原则,斟酌情形,加以判断。因此,应把综合全案证据,按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作为判断限制自认效力的一个重要因素。一般认为,自认具有不可分性和不可撤销性两大基本特征或判断标准。如比利时民法第1356条规定:“自认不得予以分割而为不利Z认定

7、。”自认应作整体判断,不可断章取义、以偏概全,这就是不可分割性。所谓不可撤销性,是指口认行为一经作成,即产生拘束力,不得随意撤销。认定自认即产生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效果。限制自认在何种程度上作为自认认定,同样要符合上述特征,是否免除对方举证责任,得按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综合全案,整体考虑。1、在限制自认屮,有的是在性质上冇所附加或限制。例如原告主张被告借款五万元,对方当事人承认收到该金额款项,但同时称,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合伙投资款。在这种情况卜,法院不能因对方当事人承认收到该金额款项而认定五万元借款口认。原告主张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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