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中雇员致伤雇主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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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交通事故中雇员致伤雇主的责任承担[案情]原告(被上诉人):游国兵。被告(被上诉人):李达文。被告(被上诉人):重庆龙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合川分公司)。被告(被上诉人):重庆金江水泥冇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被告(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合川支公司)。笫三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冇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2009年1月17日约17吋,被告李达文驾驶原告游国兵所有并挂靠于被告龙运合川分公司的大型货乍运载矿石到被告水泥公司卸货,原告游国兵乘该车同行。到达被告水泥公司料场后,被告李达文发现

2、料场车辆太多,就停车等待,原告随即F车四处溜达。未料,被告李达文突然倒车,将处于该车示的原告撞伤,并与江某驾驶的停靠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当地医院冶疗,当日乂转送重庆某医院治疗,于2009年4月3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计193082.39元、2009年5月22日,原告游国兵被鉴定为一级伤残,需1・2人完全性护理。2009年2刀26日,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1.被告李达文驾缎机动车倒车时未仔细观察,是造成这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江某,原告游国兵无过错行为;2.因某水泥公司料场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范畴,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3、2008年4月29H,被告龙运合川分公司在被告犬安保险合川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4月29H;2008年5刀4日被告龙运合川分公司在第三人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5FI至2009年5月4日。另,事故车辆曾更换过发动机。冲判]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经市理认为,此次事故虽未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上发生,但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和倒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游国兵受到的损害,可以适川道路交通事故的冇关规定获得赔偿。彼

4、告李达文驾车将原告游国兵圧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达文受屣于原告,所驾车系原告游国兵所有,该午挂靠于被告龙运合川分公司从事运输业务,被告龙运合川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因此被告龙运合川分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李达文承但20%的赔偿责任,被告龙运合川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龙运合川分公司在保险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几在保险期内,虽然该不曾更换了发动机,但肇事车辆确系投保车辆,天安保险合川支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龙运合川分公司在第三人永安财

5、保重庆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且在保险期I'可内,因此,第三人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和关证据,原告方应获得的赔偿费用合计为1024462.89元。遂判决:1.天安保险合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游国兵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被告龙运合川分公同赔偿原告损失费用721970」元;3.被告李达文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费用180492.58元;4.笫三人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5.驳回原告的具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第三人永安财保重庆分

6、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丁=1.被告李达文驾驶年辆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外的场所致使原告游国兵的人身权遭受损害,原告游国兵是否可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获得赔偿;2.雇员李达文致伤雇主游国兵,廉员李达文与被挂靠者被告龙运合川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3.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雇主即原告游国兵乘朋自己所有的车辆在正常下车后被雇员致伤是否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一、本案虽为道路外发牛•的交通事故,但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处理。所谓道路外发生

7、的交通事故,是指超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F同的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既包括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也包括非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如车辆在乡镇或村社口行修建的道路和口然通车形成的道路以及住宅楼群道路、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道路、厂矿企事业单位的专用道路上行驶时发牛的事故,则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类事故原则上应作为普通民事侵权行为,由当事人通过诉讼或者单位的调解处理,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辖和职责范阳。公安机关可应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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