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法院调解的改革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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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法院调解的改革与完善浅谈法院调解的改革与完善【摘耍】法院调解被誉为“东方经验”,是多元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民事审判中起着重耍的作用。以民事诉讼法修改为基点,探讨法院调解的改革与完善。【关键词】法院调解;不足;改革与完善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2-074-01法院调解,指在民事诉讼屮,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与义务,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它根植于中国本土,是多元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组成部分,被西方誉为“东方经验”,在

2、解决纠纷方而发挥了重要的作用。2011年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中增加了先行调解的规定,即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进一步完善了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也进一步突出了我国对法院调解的重视。又在特别程序中专门增加一节规立“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即第一百九十二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和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

3、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程序和法律后果。在下文中,笔者将以民事诉讼法修改为基点,探讨法院调解的改革与完善。一、民事诉讼法草案关于法院调解部分修改的不足之处第一,民事诉讼法草案对法院调解适用范围的规定不明确。民事诉讼法草案中规定,除了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Z外,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在内的其他民事案件在各种审理程序中都可以用调解方式解决。但是,无效民事行为中包括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

4、制性规定及不当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的民事行为。对这类应当予以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适用调解,既违反实体法律规定,又给某些当事人以可乘之机,使他们通过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一方或多方的非法目的。与此同时,法院实质上放弃了依职权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方案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的权力。第二,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具有双重身份,当事人调解的自愿性没有保障。一方面,法官是调解者,另一方面,他又是诉讼的指挥者和案件的裁判者,在与或将与当事人形成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居主导地位。这种情况下,调解协议的达成很难真止建立在口愿的基础上,因为在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中法官要想始终正确

5、把握住自己的身份是困难的,他们往往会不自觉地从调解人滑向裁判者,当法官以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吋,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可见,在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中,无法充分保证自愿原则。第三,民事调解书签字前可以反悔的规定不符合契约自由精神。民事诉讼法草案第九十七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说明调解书签收与否是调解书生效与否的标志。签收之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入拒绝签收,视为调解不成立。设立这种制度,从表面上看,似乎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权利,给予其反悔权,让他有机会考虑以弥补其上诉权的丧失,

6、而实际上,则是当事人对其处分权的滥用。这项规定容易被一方当事人用来拖延诉讼,对法院的权威是一种损害,同时也助长了毁约的风气,也违背了诉讼效率和效益的原则,同吋还违反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符合现代契约精神。二、民事诉讼法草案关于法院调解部分修改应改革与完善的方面明确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除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外的民事或经济类案件,无效民事行为也不应适用调解。因为相当多的无效民事行为一般都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不当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的民事行为,这类应当予以民事制裁,而不应适用调解。三、保证法院

7、调解的自愿性法官即当调解员乂审判员,这是形成强制型调解的重要原因。应当重新划分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职能,从而分化法官的双重身份。在我国的法院内部设立一个专门的调解庭,这些调解法官专司调解丁作。如果调解不成而进入审判程序,那么以参加过木案调解的法官不能再参加本案的审理工作。这样可以避免法官判决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避免了有些法官为了达到高的调解率而“久调不决”,这样也消除了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后顾之忧。最终保证当事人的调解口愿性。四、取消当事人的反悔权约定必守是民事活动中的一个根木原则。“调解的目的要求调解协议生效必须与确定判决一样具有约束力、确

8、定力(既判力)和执行力,即一方面要求不进入或结束诉讼程序,另一方面乂要求确定现实权利和义务关系。”民事诉讼法草案第九十七条赋予了当事人在调解书签字前的反悔权。笔者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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