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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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与完善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其民事纠纷的活动。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形式。[1]法院调解是我国人民法院审理、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长期以来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成功经验,曾经被国际誉为“东方经验”。我国的法院调解,即民事诉讼调解长期以来在维护社会安定和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开始日益显现其诸多弊端,严重制约了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鉴于此,笔者认为,

2、有必要对我国当前的法院调解进行研究总结,以找出问题的症结所在,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一些合理化建议,以期不断完善我国法院调解。一、现状透视:我国当前法院调解的审视与反思(一)审视:我国当前法院调解之现状尽管法院调解在民事审判中所起的作用为大家广泛认同,它在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及时审结大量民事案件,确保法院审判良性运转方面起到了重大作用,是我国民事审判权的主导型运作方式,但其弊端也随之出现。司法实践中,在现行法官业绩考核体系下,法官为了提高调解率,不仅一次次费时费力地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还采用哄、骗、强制甚至“央求给面子”等方式以达到调解成功的目的,结果使法官的威严和威信荡然无存

3、。[2]当然,有的调解协议是在法官的“压制”下,一方当事人违心地让渡利益而达成的。这就必然导致有的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完字又反悔,于是拒不履行生效的调解协议。无奈之下原告方只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又遭遇执行法官的“执行和解”,为了规避漫长执行过程的风险,不与“执行难”问题正面交锋,之前的原告方即申请执行人只能以再次“让利”的方式与被执行人再度执行和解,原告方的利益就这样遭遇了两次损失。而在这个过程中,法官的尊严和威信也大打折扣,公平和正义的形象也遭到了质疑。因此,几十年一贯的调解制度形成的以判压调、久调不决、强制调解等弊端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愈发明显,尤其是传统的

4、“调审合一”的审判方式已不再适应当前的调解形势,调解制度的改革成为了诉讼法学界的热点。(二)反思:我国当前法院调解之缺陷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改革开放前计划经济社会的产物,在面对新的社会经济环境和社会需求时,有许多方面已经不再适应现代法治社会的需求,其弊端已日益凸显。1.“调审合一”模式的弊端我国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诉讼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实现相互转换、交替进行。法官在开庭审理之前和法庭辩论以后都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则可以判决,判决生效以前也可以进行调解,这就必然造成法官的角色冲突。在调解不成时,由于法官已经对当事人的心理底线有所掌握,那么其判决的客观中立性就

5、有可能受到影响。另外,由于法官的“避错”心理,也可能常常自觉或不自觉地对当事人“以劝压调、以判促调、以拖促调、以利诱调”[3],以促调解成功。这使得法官并不能以一种亲民的形象来进行调解,相反会增加当事人的心理负担,易使当事人的心理产生压制性的判断。同样也容易造成法官以职权调解代替当事人自愿调解,使当事人则会迫于压力而被迫达成合意,形成强制的合意。事实上,这样调解违背了合意的本质要求,使调解的正当性失去基础,审判权发生异化。毋庸置疑,这种调审合一模式的随意性极易破坏我国司法制度的严肃性,使其权威性大打折扣,同时也使司法公信力大为降低。另外,调解相对于判决而言具有的自愿性、

6、协商性、保密性、程序的简易性、处理的高效性、结果的灵活性、费用的低廉性等比较优势在调审合一的诉讼体制中得不到充分发挥。[4]2.对调解的审判监督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调解书不允许上诉,这说明调解结案的案件只有一审,如果当事人对调解书不服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但只有“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时才能启动该程序。违反自愿原则,在实务中举证是相当困难的,要正确判断民事调解案件中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否违反了自愿原则并非易事。虽然某些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作出了较大让步,但只要该让步在当事人处分权的覆盖范围内,无论其让步幅度有多大,无论调解协议的内容偏离可能“

7、判决”的结果有多远,都难以当然认定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因为已经在调解书上签了字,法律首先推定是符合自愿原则的,除非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自己受到威胁或欺骗,但这些证据是很难搜集的。审查生效调解书是否违背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应将是否存在当事人意思不自由的因素与是否存在显失公平 的结果结合起来进行考量,缺一不可。[5]因此,笔者认为,应放宽对调解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3.对调解的自愿性保障不充分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我国实行法院调解要遵循自愿原则。不可否认这一原则符合了设立调解制度的初衷和解决纠纷的目的,但该原则目前并未能够有效落实。首先,调解自愿原则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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