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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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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一起抵押合同无效案浅论无效合同钟琼郭跃光[案情]原告:曾昭益,男,住泰和县澄江镇坛口村。被告:屮国农业银行泰和县支行。1999年6月28H,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支行向敖中英发放贷款2万元,该贷款提供了原告曾昭益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支行与借款人、抵押人三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上抵押人一栏的签名、盖章均为“曾昭益”字样。经鉴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抵押人曾昭益的签字、盖章均非原告所为。原告曾昭益向泰和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屮国农业银行泰和县支行向敖中英发放贷款2万元,该贷款用原告的房产作抵押
2、担保进行了登记。原告对此并不知情,签订合同时也未到场,抵押合同上抵押人一栏的签名、盖章虽为“曾昭益”字样,但均不是原告本人所为,所以该抵押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其房产证。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屮国农业银行泰和县支行返还其房产证(泰府字第1510号)。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支行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原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时有原告的身份证和房产证,即使原告未到场,被告也有理由相信该抵押行为是受原告委托,是表见代理;被告系善意取得人,该抵押乂依法经管理部门登记,抵押有效。因此,被告耍求驳回原告诉请。[审判]泰和
3、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屮国农业银行泰和县支行提交的抵押人为“曾昭益”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他人以原告名义签订。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抵押担保为原告委托他人所办,事后原告也未予追认,抵押行为无效,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对该抵押行为具有审查义务,对抵押行为无效导致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返还被抵押房产的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4、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支行在判决牛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曾昭益被抵押房产的房产证(泰府字第1510号)。[评析]本案是件抵押合同纠纷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即本案屮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具体规定了对依法成立的合同进行法律保护。因此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就成了国家对合同的认可、保护、干涉的具体内容之一。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法》的现行规定及司法实践,无效合同分为三种情况:绝对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和相对
5、无效,其中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认定为绝对无效;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限等因主休问题有可能导致无效的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追认后为冇效;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合同由受欺诈当事人特别主张而定,认定为相对无效。木案中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个效力待定合同。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发生效力与否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或追认才能生效。其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必须经具法定代理人的承认才能生效;
6、二是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产生法律拘束力;三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无效。由此不难看岀,造成合同效力待定的主要原因就在于主休及客休方面存在着问题。主要成因为:一是合同的主休不合格,其中分为无行为能力人的订立的合同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二是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三是无权处分行为。以上三种情形只有当法定代理人追认、本人追认或者有处分权人追认后方才生效,否则就不会发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已经成立,只是其不符合合同生效
7、的条件(亦即未“依法”成立),如经相关权利的追认便具备了合同有效的条件,即可认定其为有效。所以,此类合同只要是权利人进行了追认,而且符合《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及第51条的规定,都应认定合同有效,否则就为无效。本案中,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支行无证据可以证明抵押系受原告曾昭益委托办理,且被告在办理抵押过程屮,未尽审查义务,非善意取得人;原告亦未对抵押担保合同进行追认,故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
8、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可以认为是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依据该条规定,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当事人之间应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合同未经原告追认,经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支行应承担返述财产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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