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解释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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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担保法解释范文    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作了非常大幅度的修订其重要性反而超过了“担保法”下面中国人才网小编整理了一篇担保法解释欢迎大家参考阅读谢谢    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解读    该司法解释有三个问题应该是值得商榷的:一、将简单的保证期间问题复杂化;二、不当地创造出两条主债务人破产时有关债权人和保证人的法律规则;三、不当地批评了“担保法”中抵押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    一、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一个有名的疑难复杂的问题但如果没有司法解释的误读这本来应该是一个比较简单的问题    正确理解保证期间

2、的含义还是应当从它的源头——“担保法”出发“担保法”中提到保证期间的条款共有六个分别是:十五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其中前五条所讲的保证期间可以叫做保证责任期间;最后一个条款所讲的保证期间可以叫做保证范围期间司法解释首先没有认识到存在这两种不同类型的保证期间    下面分别说一下这两种保证期间的性质与作用    (一)保证责任期间    这是最通常的一类保证期间我们平时所指的保证期间就是这种    保证责任期间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此期间内如果主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保证人可以应债权人的请求代为履行如果债权人没

3、有在这一期间内请求保证人代为履行则保证人解除保证责任    保证人的履行期不同于主债务人:主债务人因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至而自动发生履行义务;但保证人并不因主债务人的履行期届至而自动发生履行义务保证人还需要债权人请求其对主债务代为清偿才发生履行义务这就是“代偿请求权”如果债权人未能请求保证人代为清偿则保证人没有履行义务保证责任期间就是这个“代偿请求权”的期限    司法解释正是因为没有认识到保证合同与主合同不同存在一个“代偿请求权”才误读了担保法将保证责任期间的规定搞得复杂化    那么司法解释为什么错误地理解了保证责任期间呢?直接的诱因

4、是对“担保法”二十五条第二款的不理解司法解释未能理解这里为什么突然冒出一个“诉讼时效”来由此还引出了一个“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关系”的论题在这里保证期间只是借用了诉讼时效中断的计算方法而已与诉讼时效并无本质联系“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关系”的论题是一个伪问题    二十五条第二款是有关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计算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所以仅仅是主债务履行期届至还不足以令保证人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还需要对主债务人诉讼或仲裁至执行无效果但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主债务履行期届至保证期间就开始计算了大多数情况下六个月的时间不足以完成先诉往往会造成对主债务人

5、的先诉完成后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情况这是不合理的所以“担保法”才借用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方法以济之:在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时中断保证期间先诉程序完成后再开始计算保证期间解决了上述问题    其实保证合同就好比是一张银行汇票持票人必须拿着汇票到银行去承兑银行才有付款义务只持票不承兑银行无付款义务虽然承兑但汇票已过期银行也无付款义务保证期间实际上就是保证合同这张“汇票”所附的期限    从另一个角度讲保证合同也像一份备用的清偿方案是否启用、何时启用这份备用的清偿方案权利在债权人而启用的标志就是“请求”:即向保证人请求代为清偿也可以说请求就是一个开关

6、只有债权人按下这个开关保证这盏灯才亮起来但这项权利有个期限债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下这个开关保证这盏灯才亮否则过期之后即使按下开关灯也不亮了    可以想象债权人一定希望这个期限越长越好订立这个期限的权利如果留给合同当事人这个期限很快就会名存实亡所以“担保法”强制规定了保证责任期间为六个月要求债权人必须在六个月内请求保证人代偿这个期限的性质应该是除斥期间没有中止、中断问题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的理解是正确的但由于前述的未能理解“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关系”的原因直接违反“担保法”将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比照诉讼时效规定为两年    (二)保证范围期

7、间    这是一种专用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    保证范围期间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此期间内发生的主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外发生的主债务则与保证人无关“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的“保证期间”就是保证范围期间第十四条中的“一定期间”也是指的保证范围期间它是最高额保证中特有的概念是最高额保证确定所担保的债权范围用的比如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对XX年发生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那么保证人对205年之外的主债务就没有责任了十四条是最高额保证的定义二十七条所调整的则是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期间的情况此时保证人应当自订约时起对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所有

8、债务负责但保证人有权随时终止这种状态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这样保证人就只对通知到达以前的债务负责了实际上此时的保证范围期间就是自订约时起至通知到达时止那么保证责任期间和保证范围期间之间关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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