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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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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链接的法律责任及风险防范刘行星任国华摘耍:链接作为i种便利上网用户获取网上信息的网络技术手段,现在已经被广泛应川于互联网上,网站Z间相互设直链接是比较普遍的做法。但是对于设宣链接应当遵循何种规则,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链接行为侵权的主体一般是经营性网站,其侵权方式主耍集中于加框链接和深度链接上。链接行为侵权的风险防范,既要依靠法律措施,也要运用技术手段。合理的链接规则能够维护正常的链接行为,使网站所冇者不至于动辄得咎或知难而退,并且可以防范和制裁某些违法的链接行为,从而能够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为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营造一个和谐的法制环境。关键词:网络链接法律责任风险防范链接作为i种实用技术,本身无所谓合法与否Z分,法律耍规范的是它的使用问题。从法律层而上看,说的是在何种情况下链接行为是合法的,在何种悄况下链接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权利。互联网链接信息的发布者包括网络服务捉供者仃nternetServiceProvider,简称ISP)、网络内容提供者仃nternetContentProvider,简称ICP)[1]以及上网用户。虽然ISP和ICP对被链接网页内容都无法控制,但它们对被链接内容的识别能力却有
3、很大区别。以对被链接内容识别能力的大小为标准,链接方式划分为口动链接(主要是指搜索引擎链接,下称搜索引擎链接)和乎动链接两类。手动链接提供者可以划归ICP范畴,而搜索引擎链接提供者则应归入TSPo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搜索引華提供者的作用仅仅是连接用户(信宿)与作品(信源)的中介(信道),因此,它应当属于TSP范畴。”⑵下面就对这两种链接的法律责任加以探讨。一、搜索引擎链接的法律责任(一)搜索引擎链接责任的归责原则概括起來讲,网站所冇者的链接责任主要冇两种倾向。-•种是严格责任,由丁•对网络系统内实时运行的无数信息
4、逐一审査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合理的,制裁过遠是对网络服务业是-•种极大的打击,因此只被极少数国家所采川。另一•种是多数国家采取的是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原则(FaultPrinciple)是指只有在基于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权利和利益,并且造成了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有网站所有者在冇主观过错的时候才承担责任,而且往往还要求对方要先履行告知的义务。我国《〈民法典知识产权篇〉(专家建议稿)》第15条规定,“知识产权纠纷中的
5、■办助侵权人,只负过错责任。”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CD
6、MA)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对在其系统或网络中按照用户的指示存储的侵权材料,不承扌H赔偿损失的责任,并且只承扒冇限的停止侵权的责任;对因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名录、索引、引证、指针、超文本链接等)将用户指引或链接到某个包括侵权材料的在线站点,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并且只承担有限的停止侵权的贵任。关于过错的判断标准,该法采取了通知的方式,即权利人只有向链接网站发出了警告通知,告知其所链接的网页上有侵权内容,网站所有者得到通知后,应当进行删除,以防止进一步发生侵权的可能。如果权利人告知莫提供的网络链
7、接服务侵犯我权利,网站所有者仍继续提供链接服务,导致侵权后果的进一步扩大,网站所有者就成为协助侵权人。协助性侵权(或辅助性侵权,contributoryinfringement)/®于间接侵权,其依赖FS[接侵权(DirectInfringement)行为人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的主观过错。法律制裁共同侵权行为就是要制止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的行为,以及导致直接侵权行为的后果得以延续或扩大的行为。[3]但在责任承担上,山于设链网站与被链网站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他们只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8、而不能要求其中Z—承担全部责任或连带责任。[4]我国《<民法典知识产权篇〉传家建议稿)》第14条规定,“在共同侵害知识权纠纷中,如果难以直接追究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直接追究协助侵权人或者替代侵权人的责任,而不论是否将主侵权人作为被告。”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冇时主侵权人难以确认或虽可确认但难以作为被诉人,反倒是协助侵权人易被确认或者被作为起诉对象。给知识产权人以不结合主侵权人而直接诉协助侵权人的这种使利,是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的。[5]链接服务提供者拒不删除的,权利人町以巾请法院做出责令其停止侵权的先
9、行裁定。权利人发出侵权通知时,应当提交权利证明,如权利人姓名、电话、电子邮箱和通讯地址,涉嫌含有侵权的链接内容情况等。对于不能初步提交上述资料乂无正当理由的,链接服务提供者可以拒绝删除链接请求。我国冃前还没有专门针对链接责任的规定,但有可供参照的相关司法解释。放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修正)第四条规定:“网络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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