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破产财产的追加分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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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破产财产的追加分配制度追加分配是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立的冃的是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之后,通过对破产财产的再发现和再分配,遏制债务人的恶意逃债行为,从而完善对债权人的法律保护。我国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追加分配虽有一些规定,但是较为单一、松散,不成体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四十条仅规定追加分配的行使期间,且划定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十三条规立了追加分配的提起主体和分配顺序,主

2、体范围较为狭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十八条仅规定了追加分配的财产范围,均没有对追加分配的有关问题进行系统而完整的定义。而且,《破产法》是1986年颁布的,具有计划经济时代的色彩;《意见》是1991年颁布的,当时的社会政治经济等各方面背景与现在已大相径庭;《规定》也是新破产法制定前的一个过渡,尚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实践中的一些问题无法解决,尤其是对追加分配缺乏系统的阐述和规定。笔者认为,追加分配是法律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保护线[1],应明确加以规定,因此

3、,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对追加分配的有关制度加以探讨,以期对我国破产审判实务和新破产法的制定有所稗益。一、追加分配的概念界定关于追加分配的概念,一些学者认为,追加分配又叫追回分配,追补分配,补充分配[2],是指在破产财产的最后分配之后,又发现可供分配的财产时,经法院许可而实行的补充分配[3]。笔者认为,上述定义不够确切,所谓“发现”可供分配的财产,是指原來不知道该笔财产的存在,不在破产管理人占有、管理之下,破产分配完毕后,才知道存在该笔财产,事实上,最后分配之前也有可能知道财产的存在,只是因为有争议或其它原因

4、致使破产财产无法实现,并不属“发现”财产的情形。因此,实务界的同志将追加分配定义为:“在破产分配完毕后或破产程序终结后出现可供分配的财产时所进行的补充分配”⑷。将“发现”改为“出现”,但是,即使“出现”可供分配的财产也应由人民法院追回,追回的财产才能实施追加分配,使用“出现”一词仍不能说明问题。此外,我国破产立法对追加分配时间上的界定也不严密,认为“破产程序终结后”出现的财产,应当追加分配。但是在实践屮,破产财产最后分配之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出现的财产,也应纳入追加分配。国外的相关立法例对追加分配的定义则比较

5、严密,如H本破产法笫283条规定:“发出分配额的通知后,至又有可供分配的相当财产时,破产管理人经法院许可,应实行追加分配。虽于有破产终结的裁定后,亦同[5]。德国新破产法第20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法院得应破产管理人或者破产债权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命令追加分配:⑴被保留的份额在最后日期内可供自由分配时;⑵在最后日期之后从破产财产中所支付的款项重新回流到破产财产;⑶最后日期后,发现有应供分配的破产财产的。破产程序的撤销不妨碍追加分配[6]。因此追加分配在时间上应定义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毕后,在财产形式

6、上应定义为实现的财产。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追加分配是指在破产财产的最后分配Z后,又出现可供分配的财产时,经法院追回而实行的补充分配。实践中,有的同志将追加分配称为二次分配或者再次分配,笔者认为不妥,在破产案件中,如果破产财产种类比较单一,变价较为容易,清算组可以采取一次性分配方式将全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在破产财产种类多、数量大、变卖难度高的情况下,清算组可采取多次分配的方式,先就已经变价的破产财产作部分分配,其余的破产财产待变卖结束后作再次分配,对全部破产财产进行全面的分配称为最后分配,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或破

7、产程序终结后,对新发现财产进行的分配称为追加分配[7]。FI本破产法将破产财产分配分为三种类烈:中间分配、最后分配、追加分配。管财人在一般的债权调查日期之后,不等全部财产换价结束而在有了合适于分配的金钱时,就马上进行的分配,称为中间分配;将属于破产财团的全部财产换价之后所进行的分配,称为最后分配;在最后分配的通知发送以后,也有产生可能进行分配的财产,将此可能进行分配的财产作为最后分配的补充所进行的分配称为追加分配[8]。概念上的混淆容易导致不同的处理结果,因此,要将追加分配与二次分配、再次分配等区别开来。二

8、、提起追加分配的两个要件追加分配程序的启动,具有一定的条件限制,笔者认为,捉起追加分配,须首先具备以下两个要件:1、时间要件。请求追加分配,须在一定期间内提出,经过期间后发现的财产,不得进行追加分配[9],且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我国《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木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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