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股东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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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我国股东诉讼制度摘要:股东诉讼制度是世界各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公司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它规范大股东和董事的行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股东诉讼制度由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组成。就股东直接诉讼制度而言,我国法律是很不完整的。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更是空白的。本文评析我国现有股东诉讼的法律现状。股东诉讼存在的问题。试对完善股东直接诉讼,构建派生诉讼提出一些建议。关键词:股东直接诉讼股东派生诉讼股东利益我国对股东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并不意味着我国不需要完整的股东诉讼制度。目前,我国关于股东诉讼的规定仅见于5公司法6第111条:股东大会、董事

2、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有研究者称此项规定为直接诉讼制度,但我认为,此项规定即使基于直接诉讼制度的构想也不能体现出他的立法木意至。以下就第111条做以下分析:第一,没有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救济纳入股东诉讼。5公司法6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规定了32条股东查阅权,33条的分红权和优先认购权,41条股东表决权,42条,43条股东会议召集和会议制度。这诸多权利的救济存在漏洞。在实践中也出现了相关的案例,并且法官评述.冃前实务界对此已经形成共识,既然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被法律明确纳入司法

3、裁决的范围,那么就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将有限责任公司的同类情况另眼看待。第二,诉讼对象过于含糊。该条款没有对被告资格作出规定,没有明确的被告,无法提起诉讼。第三,对于诉讼理由的规定有遗漏之处,该条将决议违反章程排除在诉讼理由之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法涵盖违反公司章程的事项。在实践中,大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在多数情况下是不会明显违法的,但对小股东来说往往是显失公止的交易。在中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现代企业制度还不够成熟,企业运营不够规范,出现了许多问题。公司董事、经理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进行操作给公司和股东的权益造成损害损失、对公司财产的侵犯等等屡见不鲜。本文对派生诉讼产生的历史进

4、程Z分析来参照我国的司法实践,在缺乏股东派生诉讼的相关规定的环境下,股东在自己和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失时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现状可想而知。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按照股东诉权制度的基本精神进行实际操作,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个别案件作出过特别批复,2000年江苏省股东派生诉讼中出现了原告胜诉的案例。但是侵权的普遍存在不能寄希望法院的偶然行为,因此,适时地引进股东派生诉讼有利于强化公司法的经营监督,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公司资产,落实公司的社会责任。二.我国股东诉讼方面存在问题(一)原告主体资格不明确。各国公司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持股时间要求。英

5、美法系国家对此采用“当时股份持有原则二即要求派生诉讼的原告必须在其起诉的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发生时拥有公司股份,而不得对其成为公司股东之前,公司所受到的侵害提起派生诉讼。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持股期限原则",即要求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必须在起诉之前持有公司股份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如德国为3个月以上,日本为6个月。二是持股数量要求。大陆法系国家都要求提起派牛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一定数额的公司股份,如法国规定须持有公司股份的5%以上。英美法系国家对派生诉讼的原告须持有多少股份不加限制。(二)原告股东代表的担保义务不完善。原告股东代表提起的派生诉讼,由于被告是公司的大股东、董事或监事、经理,

6、若告错了,或原告股东代表滥用诉权,很可能给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或给被告造成经济或名誉的损害。为防止原告股东代表滥用诉权,法院可依被告的请求,责令原告股东代表提供担保,原告股东代表负有担保义务。(三)原告股东代表的诉讼权利受限制。原告股东代表不是被侵害人本身,其提起诉讼属代行诉权,最终实体权利仍归属于公司,且牵涉到其他股东的间接权利,故原告股东代表对公司的实体权利不具有处分权。而调解、和解以及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诉讼权利均需以当事人享有处分权为基础。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应被限制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范围内;而请求调节、和解以及放弃诉讼的请求的权利在派生诉讼中应被排除。(四)

7、需要明确股东代表败诉时的赔偿责任。在股东派生诉讼屮,原告股东代表败诉,将不可避免地产生如下两个后果。首先,对公司而言,败诉的结果不仅使公司丧失了对有责行为人的请求权,而且也给公司的声誉带来不利的影响。其次,对被告董事等人而言,此种不具正当理由的诉讼不仅干扰了董事等人的正常工作生活,而且还会使董事等人因此支付一笔应诉费用。所以,必须明确原告股东代表败诉时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不仅包描被告及公司因参加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还应包括公司及被告因此而受的其他损失。(五)要确立派生诉讼被告。日本商法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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