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诉讼司法鉴定的改革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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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民事诉讼司法鉴定的改革与完善在我国的刑事、民事、行政三部诉讼法中,都将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方式具有重要的诉讼功能,主要表现在[1]:其一、它是法官借以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其二、它以其专有的、特殊的判断和认定方式,使那些初步具有证明作用的证据材料显现其在诉讼小的证信力。其三、它是鉴别、认定其他证据是否具有真实、可靠性的重要途径和必要手段。早在建国Z初的1956年10月,最高法院就曾在《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规定“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书,需要当庭宣读并且让双方当事人辩解”。可见,我国司法实务界对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是

2、自始至终加以重视的;但当我们翻阅浩如烟海的法学著作,却发现对于司法鉴定以及鉴定结论的理论研究是相当少,所冇著作都是在法律规定的条文层面上,泛泛地加以描述,篇幅少,内容浅,理论含量低,这与司法鉴定在实务中被大量广泛应用的现实形成了巨大反差。难道司法鉴定及鉴定结论无理论研究价值吗?答案当然是否定。因为当前司法实务中的诸多问题己为许多诉讼法学者所指摘。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是我国长期以來形成的立法“宜粗不宜细”传统所致,立法的“宜粗”原则导致了法律上规定的“惜字如金”,而法律规定的“粗”又直接彩响了我国注释法学研究资料的减少,也就无怪乎司法鉴定、鉴定结论理论研究的空白了。鉴于此,笔者不揣

3、冒昧,针对司法实务中司法鉴定及鉴定结论作为证据适用中的诸多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改革建议,以侠抛砖引玉,见教于大方之家。司法实务中鉴定制度的诸多问题在我国司法实务小,对于鉴定制度和鉴定结论,存有诸多问题,集小表现在:•、鉴定机构多、舌L。在灭鼠人土邱满囤诉汪诚信等五名科技专家名誉侵权案中,对邱氏鼠药中是否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销售的剧毒要索氟乙酰胺,先后有多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政出多门”。其中包括河北省科委、国家商业部、中华预防医学会控制学会、中国农业大学、北京市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北京植保站、北京市公安局、小国军事医学科学院、国家农的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中华预防医学

4、会、公安部二所等。二、鉴定事项杂、滥。如中央电视台在名牌栏目《实话实说》中对云南“亲牛”鉴定案以《谁牛谁知道》为题作了报道,引起了巨大的反响。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动辙就以此为例要求司法鉴定,我想出现这后果是节目编导也预料不到的。关于这一点借用最高法院1987年6月15FI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来说明。批复说“……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作亲了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

5、子女已超过三周岁,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的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止确的判断”。三、鉴定结论的取舍与采信标准不一。在前述名誉侵权案件中,岀人意料地是二审法院竟然置上述多家鉴定于考虑之外而作出了判决。二审法院顾及到了对邱氏鼠药进行技术鉴定的难度,反映了在证据法规则上缺乏对技术鉴定的专门规范,从而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无法确立据以沿循的运作标准,以致于造成了使各级法院面对情势复杂、变化纷纭的众多技术上的难点

6、和疑点却无所适从的局面。二审法院建议由国家行业主管部门予以确认和解决,从而不对焦点问题予以认定和处理,未免使人感到有“王顾左右而言他”的推托之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认为鉴定结论是各领域的专家依据科学知识,对案件屮的专门性问题所提出的分析、鉴别和判断意见,这些专家经过了该学科科学教育或者从实践中获得了特别知识,他们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会有错;即使有错,rti于审判人员自身不具备这方而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也无法发现,将司法鉴定认为是“科学判决”,将鉴定人视为“科学的法宫”,从而最终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分析原因,从司法审判实践的要求以及诉讼制度发展与进化的高度来看,现行鉴定制

7、度依然不够完善,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2]:一、现行鉴定制度受前苏联模式影响很大,而前苏联模式的社会基础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这就决定了我国现行鉴定制度对市场经济的适应不够,尤其缺少解决某些特殊社会冲突的诉讼手段。不仅如此,诉讼程序在适应冲突的复杂性方面,也显有欠缺,解决某些冲突的速率和效果不够理想。二、我国现行程序立法是在改革以来大规模法制化建设屮产生的,应当说立法的经验还不很丰富,同吋对经济转轨期刚刚露头的某些矛盾认识还不充分,因而在立法的某些方面还比较粗糙,有些过于原则。这种状况固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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