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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摘要]在检察院,笔者发现中国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一个问题:被告在法庭上认罪,往往会被“扎扎实实”地判刑,如果遇到不认罪的被告,法院虽在口头上予以谴责,但却只能在公诉机关掌握的证据范围内小心谨慎地判刑。针对这一现象,笔者觉得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有待完善。[关键词]自认规则证明力证明责任自认规则的完善2007年7月至9月,笔者在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实习,对刑事案件冇一定的接触,对证据规则特别是口认规则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在此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一、自认在刑事诉讼屮能否作为一项证据规则的争议自认是一种重要的诉讼行为,刑事自认是指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明确知
2、晓认罪后果的情形下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明确表示接受和认可,即被告人对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认罪供述。刑事□认产生的法律效杲一是免除检控方的举证责任,二是法官对此事实予以法律确认。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实施了自认行为,就应对自认负责,自认应对被告人及相关人员产生一定的拘束力。被告人的自认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同时,必然极大提高诉讼效率。自认规则是证据规则的一种,在刑事诉讼屮表现为对被告人供述的确认方法和认定规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控方犯罪事实的指控明确表示认可或承认后,该认可或供述的内容便成为了一种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2001年12月2日及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分别颁布了《关
3、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并分别在第8条和第65条确立了自认规则,从此自认规则便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屮冇据可依。而口前我国刑事证据规则内容比较粗糙,缺乏,尚未建立统一、系统和完整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对自认的规定更不完善,这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被告人随意翻供而不负任何责任的现象,甚至造成检察机关乃至法院在诉讼屮非常被动的局面。由此,笔者认为口认规则的建立确实重要。然而,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并不对等,相对于检察机关,被告人往往处于劣势和不利的地位,刑事诉讼中必须特别强调保护被告人权益。否则,就不能保持这两种利益冲突中的平術,就难以实现司法公止。因此基于我国刑
4、法对被告人权益的特别保护,现在的刑法理论界在刑事证据规则体系中是否应确立自认规则,仍存在颇大的争议。对自认规则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其一、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应固定地由公诉机关承担,被告人并不自证其罪,被告人享有无罪推定的保护,不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对“争议事实”即他是否犯罪、犯何罪、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等问题,是不需要举证来证明的,这些事实的证明责任始终应由公诉机关来承担。如果适用自认规则,以被告人“承认”作为确认“争议事实”的依据,这无疑是在帮助公诉机关推卸证明责任,也容易导致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行为的滥用。其二、在刑事诉讼法中,被告人虽然对门己的权益有实际的处分
5、权,但这种处分权直接针对的是自己的生命及人身自曲。若以“自认"的方式要求他放弃自己如此重大的权益。明显是不公平的,也与基木人权的维护相背离。其三、自认规则与口供补强规则相背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要求对被告人的冇罪供述以其他证据作补强证明,单冇口供不能定罪和处罚,从而确立了II供补强规则。在刑事诉讼中,如杲公诉机关提出一定的指控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仅以被告人的自认作为证据显然与口供补强规则相矛盾,法官也不可能仅以自认的事实来定案,这就使得自认无存在的必要。正是基于上述原因,虽然我国三大诉讼中均承认自认的事实。不过,《刑事诉讼规则》屮仅规定“在法庭审理屮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不必捉出
6、证据进行证明。事实上,在刑事诉讼中通常不承认对于案件实体事实的门认,特别是被告人对于案件实体事实的自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中规定:只冇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此规定即排除了被告人对于案件实体事实的自认。二、自认在刑事诉讼屮的运用笔者认为,我国长期以来坚持的是如实陈述义务的立法和司法传统,当而否定自认时机并不成熟,全盘否定被告人供述,片面地提倡被告人的“沉默权”,与我国公检法分工合作、配合制约的体制和刑事诉讼侦查、预审、审查起诉的基本程序相悖,不仅达不到立法目的,而且还会造成执法的混乱。当前立法,应该考虑如何建立和完善口认规则,如何将诉讼公止与诉讼
7、效率这两者形成有机的结合体,如何将自认规则和补强规则相互补充,相得益彰。(-)自认可以在刑事诉讼屮运用笔者以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自认规则同样可以为刑事诉讼所借鉴,关键是如何恰当地规范。自认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屮冇着相同的理论依据和价值基础。首先,两者的理论基础相同。“任何人都应对自己的诉讼行为负责二这不论是在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诉讼都是相同的凡是有理智的人,如非自信其为真实,在作出理智的思考前一般不至于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而且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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