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上班被第三人打伤雇主如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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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雇员上班被第三人打伤雇主如何承担责任作者:司家宏发布时间:2013-04-16案情自2009年8刀起,安徽省全椒县二郎口镇的汪大妈开始在全椒县城某医院当清洁工,负责三楼的清洁卫生工作,院方按月支付汪大妈劳动报酬。2011年6月16曰卜•午,季某到该院服侍破腹产的妻子。14时许,汪大妈到季某妻子所在病房打扫卫生,与季某发生争吵,季某打了汪大妈一个嘴巴,双方被人劝说拉开。大约10分钟后,季某准备回家,刚到三楼大厅,与汪大妈撞见,双方又发生吵打,汪大妈被打伤住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大妈的伤情构成轻伤。分歧在季某赔偿汪大妈经济损失22000元后,汪大妈又以自己

2、是医院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为由,要求雇佣她的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57079.66丿11O被告医院辩称,原告受伤是遭到第三方暴力伤害所致,医院方面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而且第三人已经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不应该再要求医院方血给予赔偿。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作为雇员在工作屮受伤,医院作为雇主是否应该赔偿,以及原告在获得第三方人身伤害赔偿后能否继续要求医院赔偿。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雇员分别起诉直接侵权的第三人和雇主要求进行赔偿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3、因两个起诉在标的、理由上都是不同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即禁止“一事再诉二是指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在审判实践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要求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三者皆具,缺一不可。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内容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不限于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对一诉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当事

4、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这是从当事人角度讲,不得再起诉,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因为同一事实已被法院受理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对于雇员可否在同一案件屮将第三人和雇主同时列为被告以及双方责任之间如何进行处理,有观点主张运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准许雇员在同一案件中将第三人和雇主同时列为被告。但是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与雇主责任的关系与典型意

5、义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还是有所区别的。雇员请求第三人给付的标的与雇员请求雇主给付标的存在较大的差别,并不完全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以同一给付为标的数个债务”的特征。第三人侵权责任与雇主责任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雇员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第三人的责任,后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两种请求权所获得的赔偿数额也不一致。由于请求标的的不同一,使得基于标的同一性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数个债务之间的处理原则,在第三人责任和雇主责任屮很难运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

6、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笫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可以分不同的情况进行区别对待:雇员在同一案件中同时起诉第三人和雇主的,告知其选择一个法律关系起诉;雇员先起诉雇主的,应当受理,进行判决和执行,雇主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就第三人应承担的数额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先起诉第三人的,如其已得到赔偿额与雇主应赔偿数额之间仍有差额的,雇员可就该差额部分请求雇主赔偿

7、;如果雇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得知雇员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足额赔偿,雇主可起诉雇员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O本案中,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具有双重性,医院对汪大妈在完成受雇工作屮所受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医院所侵犯的权利客体是汪大妈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是汪大妈的债权。汪大妈要求赔偿的权利不是基于雇佣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是法律赋予的一切人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遍义务。汪大妈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受到了季某的殴打,同时由于汪大妈某是医院的雇员,基于这种雇佣关系,汪大妈在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医院也具有相应的责任。该案在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调

8、解下,最终圆满解决,双方当事人口愿达成协议: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医院一次性补偿汪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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