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未得到第三人赔偿的损失差额可否向雇主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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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雇员未得到第三人赔偿的损失差额可否向雇主索赔  黄阶李娜  案情:  2009年4月13日,雇员乐某在从事受雇运输中,被第三人李某违规驾车碰撞致残。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336510.60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乐某与李某达成由李某赔偿其各项损失20万元的协议结案。同年7月6日,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雇主俞某赔偿其差额损失136510.60元。  分歧:  对雇员乐某向雇主俞某索赔未得到第三人李某赔偿的损失差额,法院应否受案

2、审理,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乐某虽然受雇致残,但其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中,又与第三人李某达成了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请求赔偿权只能一次性在第三人与雇主二者择一行使。乐某诉前已选择了要求第三人李某赔偿,且实际得到李某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应当认定乐某在《解释》规定范围内行驶了自己的选择赔偿处分权,未得到足

3、额赔偿的差额损失部分,是其放弃请求赔偿的份额,故不应受案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乐某诉请雇主俞某赔偿未得第三人李某赔偿的差额损失,法院应予受案审理。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现简述浅薄认识商榷于同仁。  乐某受伤致残后,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达成的协议系其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两点笔者不持怀疑意见。但焦点问题是:准确全面理解适用《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精髓,从法、情、理等各方面衡量,法院均应受理乐某诉求。  依法:损害赔偿在法律上具有可补救性。《解释》第十一条第一

4、款三层涵义中,首先的前提原则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赔偿权利人在获取第三人赔偿外,损失差额仍有权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两者应当是并行不悖的,并不竞合。这是法律为这种权益提供的救济渠道,不能理解为只能一次性在第三人与雇主二者择一行使。乐某在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协议中,没有得到损失全额赔偿,原因是多方面的,或许是考虑李某没有承担全额赔偿的能力,但乐某并未放弃差额损失的追偿。  依情:损害赔偿具有实在性。它的根本目的是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对人身损害,无论是致伤、致

5、残还是致死,都应以财产的方式补偿受害人遭受的实在损失,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因而,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雇员乐某未得到第三人李某足额赔偿的“实在”差额损失,应该允许受害人向雇主俞某索赔。  依理:损害赔偿具有公平合理性。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和特殊的利益关系,雇员在受雇执行职务中,按照雇主支配与约束的意志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或其他物质利益,根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雇员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失,在未得到第三人李某赔偿的差额部分,雇主俞某应负补足赔

6、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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