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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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探析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探析摘要: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混乱、内容残缺,导致实践中系列事件的频频发生,警示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尴尬局面亟待整合统一,最佳进路是尽快制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构建我国的专门法保护模式。关键词:地理标志;模式;专门法作者简介:王涛(1988.8-),山西太原人,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中图分类号]:G0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139(2013)-6—01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现状及现实困境(-)

2、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保护模式《商标法》对地理标志以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给予保护。我国现行商标法保护存在的问题有:一是县级以下行政区划名称注册为商标与地理标志存在冲突,如果核准注册的县级以下的行政区划名称恰恰是地理标志,就会发生注册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问题。二是不符合TRIPs协议的基本要求。首先,TRIPs协议禁止所有虚假的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使用,而不以“误导公众”为判断标准,而《商标法》却耍求在“误导公众”的情况下才被禁止;其次,TRIPs协议第22条第4款规定对文字真实但产生误导的地理标

3、志禁止使用和作为商标注册,但在我国无该规定1。(―)国家质检总局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模式我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模式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质检总局的部门规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二是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模式存在的问题有:一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法律位阶较低,它仅是部门规章性质的文件。二是它没有明确保护产品的种类范围,对于不得作为地理标志产品注册的地理名称、同名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关系、地理标志注册程序中的异议问题、侵权救济措施等也没有作出和应

4、的规定。一是缺乏与和关法律规定的衔接,也未对国外产品的保护做出规定,不符合国民待遇要求2o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责是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监督与检测,并不进行规范化系统管理。(三)我国“双轨制”保护模式存在的现实困境首先,易引发权利冲突。如果一个申报机构对地理标志申请了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保护,而另外•个申报机构对统一地理标志申请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那么对同一地理标志存在两个不同的权利主体,权利冲突在所难免。其次,会淡化地理标志的显著性。商品上既有普通商标,乂有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标识,还有地理标志产品标

5、识,势必会弱化地理标志的显著性3。再次,背离立法精神。重复立法造成法律资源浪费和执法混乱,还会加重权利人的负担(包括时间、金钱、精力等投入),最终生产者的投入必然会转嫁到消费者头上,背离了立法精神。二、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模式的构建(一)模式选择我认为在构建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吋应当以专门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和商标法为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补充。每个国家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儿乎都没有采用单一的模式,以求实现利益最大化。应当对我国特有的地理标志产品(如茶叶、中药材等)建立专门法保护模式,而其他地理标

6、志产品则可以依照当事人的意愿选择专门法或者商标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起补充的作用,尤其是对未注册地理标志的保护。我认为构建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需要从整体上对现有的保护制度进行完善。首先,应当修改现有的《商标法》:第一,应在地名商标的禁止条款中取消“县级以上”和“行政区划”的限定;第二,除普通商标已经获得驰名商标或者具有与驰名商标相当的口碑外,应当将地理标志明确规定为在先权利,这样可以阻止地理标志被他人恶意注册为普通商标;第三,应当禁止将文字真实但产生误导的地理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第四,应当

7、禁止所有虚假的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并使用,而不以“误导公众”为判断基准;其次,应做好法律衔接,以适应地理标志保护的需要。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责任法》的修改,均应当对“产地”进行重新界定,以区别货源标记和地理标志。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中应当增加民事权利的救济内容。(二)专门法保护模式的构建及主要内容国家工商总局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有关工作,并冃在国家工商总局下已经设立了商标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市场规范管理司等,它有设立地理标志管理委员会的资质和经验,也有助于实

8、现新设机构与现有机构的权责分工和协调。就《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的制定应当注意以下儿个方面:第一,由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不完善,有关行业协会的具体内容基本上是法律空白,因此应当在专门立法屮对行业协会的设立、职能、运作等内容加以详细规范,明确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第二,其适用范围应当包括:TRIPs协议要求特别保护的葡萄酒和烈酒;我国的特有商品,包括农产品(尤其是茶叶)、食品、手工艺品(丝绸、陶瓷等)和中草药四大类。第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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