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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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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荀子的法治思想范文 荀子的法治思想【1】 [摘要]荀子是儒家思想的集大成者他在发扬儒家思想的同时吸收了法家思想形成了其法律思想 主要有法律比附思想、法定主义思想和法律正义思想并提出了“法义”“法数”“类”三个法律概念 对我们今天仍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荀子比附法定主义法律正义 作为先秦后期儒家泰斗的荀子其学术集儒家之大成又采百家之所长 他立足于儒家而又进行改良;他批判其他各家而又予以吸收尤其是对法家学说的吸收为后世儒、法合流的新时代之滥觞 对于荀子的法治思想学界论述详备 主要观点是荀子重法主张以礼统法、明德慎罚反对教化万能
2、论;主张制定并公布刑法实行罪行相称的法律原则废除族刑;提出了“法义”“法数”“类”三个法律概念 本文拟将荀子的“类”作为法范畴的概念来把握荀子的法治思想 一、荀子的法律类推思想 在秦代将裁判中的类推适用称为“比’ 秦代已经实施了法律类推 荀子以“类”来说明法律类推:“其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王制》)即有法律条文规定就必须要遵从条文规定而对于没有法律条文直接规定的案件可以从律条中选择类似的规定进行裁决 荀子的“类”乃为律条比附 “比附”是古代中国的法律术语相当于现代法学术语“司法解释”“类推适用” 比附的传统在汉代以后亦行于世
3、 汉高祖七年(前200年)诏曰:“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汉书·刑法志》) 即当律令没有相应的明文规定廷尉无法断罪之际需要上奏皇帝由皇帝下达所当比附的律令 然而在此后的实际裁判中司法官吏比附断罪的案例不断增多 汉武帝时“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 “决事比”是指在司法官吏裁判时法律中不存在对于某个具体案件的明文规定与前例(判例)时需要寻找类例以行判决即比附决事 本来比附定罪是对于法律所不及处罚的社会性犯罪行为由裁判官的类推解释进行弥补即具有由司法来填补立法之缺陷的特征 但由于司
4、法官吏频频滥用比附断罪使司法变成了凌驾于立法之上给整个法律秩序带来了极大的危害 面对这种比附断罪产生的弊端晋代刘颂上疏惠帝建议禁止比附断罪依律定罪 这在形式上符合于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一罪刑法定的原则 为了确立法律的稳定性要求司法官吏必须严格遵守律文规定同时为了确保法律的应变性还分别赋予大臣与皇帝以不同程度的司法自由裁量权 可以说是赋与皇帝以超法之权限 在赋与大臣与皇帝以司法裁量权这一点上刘颂所谓“依律断罪”与西欧近代罪刑法定主义亦不相同可以称之为中国式的罪刑法定主义 将不同的司法权限分别赋予司法官吏、大臣、皇帝的这一思想盖源于荀子的礼法
5、思想 进入唐代唐律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 (《断狱律》第十六条)罪刑法定原则在律文上大体上被明文化了 然而唐律又设立了“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纂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名例律》第五十条)这一明文规定 即使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自法律的精神观之对于凡是带给社会危害的犯罪行为的案件依据比附定罪判刑 总而言之唐律虽然制定了罪刑法定的原则但同时为了弥补律令的不完备实现律令之目的承认比附判决 但是在唐律中“举重明轻”“举轻明重”这一比附基准的明文化是值得我们注目的 根据比附所做的判决在原则上应当基于法律规定进行将类推
6、适用制度化的这一主旨无非是为了防止司法官吏滥用比附援引 在限制刑罚权限、防止司法擅断这一点上也可以认为唐律中存在着罪刑法定原则 唐代以后明律、清律中也有关于比附的明文规定类推制度一直延续到清末 中国废止类推制度是进入20世纪之后 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晚清政府所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吸收了欧洲近代罪刑法定思想其中规定“臣民非按照法律所定不加以逮捕、监禁、处罚” 其后宣统二年(1910年)在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主持下制定并颁布了中国第一部刑法《大清新刑律》其第一条就规定“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在采用西欧近代法律的罪刑法定主义同时禁止类推适用
7、 然而由于清朝于1911年灭亡《大清新刑律》虽得以告成但是未及正式实施 这部《大清新刑律》1912年由中华民国政府以“暂行新刑律”之名公诸于世 其后1935年颁发的《中华民国刑法》也继承了近代罪刑法定主义在形式上禁止类推适用 然而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近代罪刑法定主义被视为资本主义的刑法原则而遭受排斥 刑法典的起草工作虽然始于1950年但是在此后近三十年间一直处于没有刑法典的异常状态 1979年终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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