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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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调解制度范文  前言编辑  年9月26日司法部和最高院分别出台了《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在制度上对民事调解给予充分的肯定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快速调节经济关系预防和减少诉讼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长期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大量适用简易审理案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  然而对于民事调解的规定却只见于中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立法对适用调解的受案范围、程序等未作界定与其他结案方式比较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太过宽范  发展编辑  发展

2、初期  所谓民事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的制度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中国固有的传统在审判中占有重要地位  发展中期  调解在中国有着优久的历史早在西周在铜器铭文中就有调处的记载秦汉以来调解成为司诉的原则两宋时期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加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时期调处已是臻完善辛亥革命胜利后孙中山先生大力引进西方法制建立西方法制体系但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没有中国实行开来建国初期审判方式一直沿用抗战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强调审判与调解紧密结合直到1979年中国起草《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将

3、“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1991年中国开始修订《民事诉讼法(试行)》明确了调解的原则为“自愿和合法”适用范围包括一、二审、再审使调解原则更加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的审判实践纠正了调解与判决贩关系  发展中  近年来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大量简易审理的案件所占比例逐年提高如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年收案996件审结983件其中调解结案413件占结案数的42%年收案871件结案856件其中调解结案436件占结案数的50.93%而两个基层法庭所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七成为调解结案由此可见民事调解制度在人民法院解决纠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缺陷编辑  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中国固有的传统

4、是享有“东方经验”之美誉的法院调解制度被视为法院行使审判权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其本质上是一种合意为核心要素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是私法纠纷领域的廷伸是一种当事人主义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存在如下缺陷:  缺陷一  是随意启动调解程序合法是民事诉讼调解有效的前提含概了程序合法、实体合法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这意味着调解没有独立的程序法官可以随时组织当事人调解启动调解程序的随意性较大造成诉讼调解中法官中心地位和主导作用过于突出有悖于当事人主义的调解原则使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一定压制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诉讼权受到侵害同时也为“强制调解”、“恣意

5、性调解”留下了广泛的空间失去法院调解所具有的独特的公正价值  缺陷二  是调解无具体期限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中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所采取的是调审合一的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法官可以随时主动地决定进入调解程序较之判决调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对的时间内提高办案数量、回避法律适用减少上诉案件法官的风险最大化地降低这无疑促使法官更多地适用调解也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限制了上一级法院的司法监督功能中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一经生效即表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解决产

6、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效果除个别特殊案件(如调解和好的离婚、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外不得再行起诉、上诉因而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同时由于调解协议或送达回证上的签字属于自愿当事人尽管可能无奈但也只好忍气吞声而且正是由于这种“自愿”除严重违反程序外使当事人无法提出充分证据从而导致再审的机会几乎为零  缺陷三  是对违法调解缺乏制约法官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但在多数情况下调解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后再诉至法院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他人债务以诉讼调解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较为常见的有调解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这类案件的调解往往是事后才发现调解目的恶意

7、并损害了第三人利益中国法律对这种调解行为缺乏相应的预防和补救措施  立法构想编辑  鉴于此建立完善的调解制度立法十分必要  首先制定调解程序法明确调解的受案范围、调解的启动、期限对于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纠纷如婚姻、抚养、赡养、收养的案件当事人不请求调解的人民法院也应进行调解对下列案件应考虑排除在法院调解之外:(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度的案件;(二)民事行为无效应当给予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利益受害人未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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