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法院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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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取消铁路法院的提案当前,铁路法院的存废问题引起密切关注。铁路法院公信力降低,这与铁路法院本身的机构性质有很大关系。铁路法院是法人企业铁路局的下属机构,法院的工作人员均为铁路职工,这严重违背了司法机关独立审判的原则。由于铁路法院的特殊属性,致使该法院在办理各种纠纷案件中:1、涉外纠纷案件自己所在的企业为一方当事人;2、涉内纠纷又无法违背企业领导意志,秉公办案,其结果只能导致以权代法。由于铁路法院不具有司法的独立性,不具备依法办案的条件,所以就无法保障司法的公正性,无法维护公民的正当合法权益。所以一旦涉诉,下属审判上级,其司法独立性和司法公正性便难以保持。儿子审

2、老子铁路运输法院是国家设在铁路运输部门的审判机关,是我国人民法院体系中专门法院的组成部分,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1980年左右,全国铁路运输法院筹备建立,1982年5月1日正式办案。目前全国共有17个铁路运输中级法院,59个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是: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二、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三、由铁路处理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件;四、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案件;五、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六、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七、国家铁路与地方铁路、专用铁路、专用线在修建

3、、管理和运输方面发生的合同纠纷案件;八、铁路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九、铁路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案件;十、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对铁路造成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十一、铁路行车、调车作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原告选择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侵权纠纷案件;十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法律适用不统一司法实践中,同一民事案件由铁路法院根据铁路专门法律、法规或规章审理和由地方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审理往往差异较大甚至出现完全不同的结果。以路外伤亡案件为例,铁路法院受理后,均适用《铁路法》及相关铁路规章规定,以限额

4、赔偿或补偿。而一些地方法院超越专属管辖受理后,将这类案件则按侵权纠纷或交通肇事案件予以处理,判决铁路赔偿十余万元,甚至数十万元,这样,既导致适用法律不统一,又产生了多种不同的判决结果,影响了司法的权威。另外,铁路法院与地方法院在盗窃犯罪数额适用标准上有差距,且不统一,铁路法院掌握起点在1000元,而地方法院有的省掌握起点在500元,有的省掌握在800元,有的省掌握在1000元,有的省掌握在1500元,势必使“路地两院”裁决有失公平、公正,容易给公众造成铁路法院放纵犯罪,打击不力或轻罪重判的印象,这同样有损于铁路法院的权威。司法体制的缺陷“铁路办司法”,是影响铁路

5、法院公信力不高的因素之一。一方面由于铁路法院现行体制的铁路企业属性,导致了铁路法院在审判、执行过程中部门的“保护主义”。铁路法院受理的民商案件,基本上都事关铁路企业的经济利益,为了维护本企业的利益,企业党政领导的意见或多或少地左右着铁路法院的审判活动,俗话说“吃人家的嘴软,拿人家的手短”,在铁路法院的人、财、物均由铁路企业管理,调配的前提下,不维护本企业的利益,维护谁的利益?而铁路法院的现行体制,导致了它在行使国家权利上的部门保护,也无法摆脱铁路企业对铁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干扰。另一方面,如何保障铁路法院在行使职权上的公正性。以目前铁路法院所受理的各类经济纠纷

6、案件为例,“铁路运输法院主要受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铁路法院目前所管辖的案件基本上均是经济纠纷的一方当事人为铁路企业的案件。由于铁路法院现行体制的“企业属性”,势必造成在诉讼主体上,铁路企业即是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又是行使审判权的裁决者。因而,在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受到怀疑的情况下,铁路法院的公信力必然会大打折扣。案例:4月17日,民工曹大和因疑有精神病而被列车长捆绑致死一案,贵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关于被告人黄建成紧急避险过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但对黄建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曹大和家属委托的律师

7、张凯告诉南方周末记者,在第一次开庭中,他3次要求法院传站在门外的重要目击证人成准强出庭,均被拒绝,直到过了质证阶段才被允许出庭。成准强认为,法院采信检察院公诉称,黄建成的所有捆绑行为都是“在周围乘客要求下采取”,与事实不符,他作为乘客之一曾一度提出强烈反对意见,还劝阻黄建成捆绑行为,遭其拒绝。另一女乘客也提出过反对但遭列车长喝斥,周围大多数乘客处于沉默状态。曹的三同伴李永昌、陈洪光、兰明科认为,警方询问笔录中,“我们三个同行人和周围乘客见列车长经过,便向列车长提出要求,对曹大和进行约束”严重篡改了他们的证词。他们于2009年1月向贵阳铁路局运输检察院控告贵阳铁路

8、公安处侦查人员涉嫌伪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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