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号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200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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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颁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文    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号颁布时间:06/01/2002实施时间:07/01/2002效力状态:失效修订记录:根据2004年9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此文件被宣布废止;   根据2005年4月4日发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五批)》,此文件再次被宣布废止。   (2002年6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外资参股基金管

2、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明确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包括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名称、注册资

3、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应当符合《公司法》、《暂行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符合《暂行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其所在国家法律设立,并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近3年未受到证券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二)所在国家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

4、兑换货币;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资格条件。       第八条  外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的基金管理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超过33%,在我国加入WTO后3年内,该比例不超过49%。       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第九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条  外资参股基金

5、管理公司的境内外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       境内外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申请材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第十一条  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自正式受理境内外申请人的筹建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建的决定。批准筹建的,出具批复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6、 已取得中国证监会筹建批文但未正式开业的基金管理公司,如境外股东的基本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因违规受到有关国家、地区的监管机构处罚或重点监控的,该境外股东应及时提请召开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会议,说明有关情况。如境外股东不再符合本规则的条件,发起人会议应提出处理意见,由公司筹备组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境内外申请人在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完成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延迟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决定。批准开业的,出具批准文件;拟延迟批准或不批准

7、开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       中国证监会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申请的,出具批复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涉及新增股东和出资比例最高、提名董事人数最多的股东变更申请的审核,中国证监会参照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审核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  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对境外投资有备案要求的,该境外股东在依

8、法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后,如向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提交有关备案材料,应当同时将副本报送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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