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健康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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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业健康检查制度第十四条为了规范职业检查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十五条职业性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第十六条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有权力及义务接受职业健康检查。第十七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2、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第十九条各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医院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第二十一条汝箕沟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发现职业病及疑似职业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第二十二条医院应当自体检工作结

3、束之日起30内,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第二十三条医院应当按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材料和患有职业病及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名单报告用人单位。第二十四条医院防疫科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其包括以下内容:(1)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2)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3)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4)职业病诊断等劳动者健康资料。第二十五条医院防疫科应当按规定妥善保护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第二

4、十六条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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