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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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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台县美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皖民二终字第0037号石台县美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皖民二终字第0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台县美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学贵,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政,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台县美达竹木制
2、品有限公司(简称美达公司)为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安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池民二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学贵,上诉人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5日,美达公司向安邦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包括: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价值为人民币180万元、仓储账面平均余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80万元,总保险费为人
3、民币114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11月26日,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号为1221301042008000002。2009年1月11日凌晨1时50分,美达公司发生火灾。2009年3月25日,石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木结构仓库阁楼内,火灾原因为木结构仓库阁楼内电器线路短路,引燃楼板造成火灾;火灾过火面积890平方米,烧毁竹制半成品和其它设备,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89340元,无人员伤亡。同年3月27日,石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丁学贵作为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未能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导致
4、火灾发生,对火灾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同日,石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做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美达公司给予五万元的罚款处罚。 另查明:安邦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火灾成因和火灾造成的损失重新鉴定。此后,又分别于同年8月5日、8月27日向该院申请对火灾成因重新鉴定。美达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石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原因的认定和直接经济损失的核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提出对火灾成因以及火灾造成的损失重新鉴定的
5、申请均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美达公司经向安邦公司申请理赔未获结果,遂于2009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邦公司赔偿保险财产损失274.57万元(后当庭变更为276.9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安邦公司与美达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是由于火灾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并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安邦公司应对本次火灾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负责赔偿。美达公司作为投保人根据合同
6、约定,向安邦公司投保了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仓储物品的财产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安邦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发生火灾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金的责任。美达公司诉请安邦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76.95万元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石台县公安消防大队核定此次火灾的直接经济损失为589340元,该核定符合法律规定,并附有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具有客观性,应予以采信。因双方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故本次事故免赔额为117868元(589340×20%),安邦公司应支
7、付给美达公司保险赔偿金471472元。据此,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美达公司保险赔偿金471472元(589340-589340×20%);二、驳回美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
8、费28766元,由美达公司负担2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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