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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定作人侵权责任2012-10-0810:21:01.0來源:法律教育网【大屮小】【我要纠错】关键词:定作人承揽法律关系承揽人定作人侵权责任内容提要:承揽法律关系越来越频繁地呈现在我们的经济社会牛活中,基于承揽法律关系产生的定作人侵权纠纷也与口俱增。司法实务中,审判机关对定作人侵权责任纠纷的判处往往差异较大,影响了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形象。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定作人侵权责任没有规定,有关的民事侵权理论研究亦非常薄弱。基于此,笔者拟对定作人侵权责任作一探讨。一、相关案例A公司厂房顶部需安装冷却设施,聘请B为Z。双方口头约定:“A公司提供安装
2、冷却设施的材料,B则利用自己的技术独立完成厂房冷却设施安装任务。工程完工后A公司一次性支付B6万元安装费。,漩工中,B不慎从厂房顶部坠落。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后因经济赔偿问题,A公司与B发生纠纷。B以雇佣法律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与B构成雇佣法律关系,判令A公司赔偿B全部经济损失102万元(从198万元中扣除了96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A公司不服,空托律师上诉。代理律师认为A公司与B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A公司只应根据自身的过错承担和应的定作人侵权责任。二审法院采纳律师的观点,改判A
3、公司承担B全部经济损失的25%的赔偿责任。二、定作人侵权责任概念(一)定作人侵权责任的历史沿革清朝末年修订的《人清民律草案》第953条规定:“承揽人为承揽事项,加损害于第三人者,定作人不负赔偿之义务,但定作人于定作或指示有过失者,不在此限。”屮华民国时期,国民政府先后两次设馆修订民律,制定《民国民律草案》和《民法典》,对定作人侵权责任作出了和上述《大清民律草案》第953条完全相同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国民党政权的“六法全书",但由于不重视依法治国,相当一段时间内法律虚无,因此没有任何关于定作人侵权责任的立法规定。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民
4、法通则》,亦没有关于定作人侵权责任的规定。随曹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为适应经济社会牛•活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刀26LI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定作人侵权责任作出了司法解释。[1]至此,定作人侵权责任这一侵权责任形式在我国销声匿迹半个多壯纪后遂乂回到了现实经济法律生活中。(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定作人侵权责任概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界老前辈、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牛称定作人侵权责任为“定作人责任:指依民法第189条(指台湾地区民法,笔者注)规定,承揽人因执行承揽事项,不法侵害他人的权利,定作人就其定作或
5、指示有过失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S[2]该定作人侵权责任的概念基本沿袭了清末修律以來我国民事侵权立法关于定作人侵权责任的规定。(三)笔者关于定作人侵权责任概念笔者认为,王泽鉴先生关于定作人侵权责任概念的界定有失偏颇。其存在的问题是:1.将定作人侵权责任称为“定作人责任”,其外延过于宽泛,因为定作人责任还包括定作人的合同违约责任。2.在定作人的过错屮除定作和指示过错外还存在选任之过错。3.将承揽人侵权行为称为“不法侵害”不能准确反映侵权行为的过错特征。4.概念小没有指明具体受害人是承揽人、定作人亦或是两者之外的第三人,而这点在定作人侵权责任概念
6、中十分重要。因此,如果从更规范、更全面、更科学的角度为定作人侵权责任下定义,笔者认为定作人侵权责任概念的表述应为:在承揽法律关系屮,在完成承揽事务时造成白身或第三人损害的,承揽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上述概念的表述中可知,定作人侵权责任属于间接责任——定作人对承揽人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民事责任。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承揽人在完成承揽事务时造成定作人损害的,若定作人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则可以减轻承揽人的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定作人对自身的经济损失承担了一定的责任,但定作人承担的该责任
7、不能称为定作人侵权责任。此外,本文所论定作人侵权责任只涉及定作人、承揽人存在过失的情形,定作人与承揽人故意侵权的情形不在本文探讨Z列。三、定作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定作人侵权责任既具有侵权责任的一般共性,乂具有其白身的一些特性。因而,定作人侵权责任的构成除满足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外,还表现出自身的某些特点。(一)承揽法律关系的存在承揽法律关系的存在是构成定作人侵权责任的前捉条件。如果当事人Z间不存在承揽法律关系,而是其它民事法律关系,如雇佣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委托法律关系、行纪法律关系等,则他们之间产生的侵权法律责任,应该按照与其和对应的基
8、础法律关系处理。比如受雇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自身或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依照相应法律规定,应该由屣佣人承担全部经济赔偿损失。只有在承揽法律关系屮由于承揽人的工作造成具自身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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