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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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篇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关于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摘要: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制度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制度有很大的区别。这种区别又集中体现在诉讼当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上。后者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行政诉讼当中的举证原则是被告负举证责任,并兼顾原告、第三人合理分担举证责任。这是由于行政诉讼具有它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行政诉讼中的被告都是具有某种社会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特殊的地位决定着在行政诉讼当中特殊的举证责任分担。关键

2、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行政管理;原告;被告;当事人一、举证责任的一般性原则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针对行政诉讼的特点,对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在行政诉讼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别。二、举证责任的涵义及分配举证责任是执行政诉讼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举证责任的

3、基本涵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由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即提供证据责任的承担;二是指当时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一个颇多争议的问题。我行政诉讼法采用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规定过于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举证责任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釆用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说,兼合理分担说,即在一般情况下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特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这就是说对举证责任,我国采用的是被告负举证责任说兼采合理分担说,即在一般情况下由被告承担举证责

4、任,在特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解释》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比较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大大前进了一步,但仍然有不周全方面,主要是对举证责任的价值未作明确的设定。举证责任的价值,主要是指诉讼中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对胜诉和败诉所产生的决定性作用。笔者认为,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应作出明确的回答。如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当然的被告的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后收集的证据、依据,对此法院如何作出裁决,仅作出“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样的司法解释是

5、不够的。因为我国是实行的是成文法而不是实行判例法,在行政权强大且不甘愿法律束缚手脚,司法权相对弱小的环境下,如果法律不作出明确的规定,对处于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弱者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不可能的。因此,对于上述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证或者所举证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明确设定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同样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对于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提起行政赔偿中被侵害造成损失的事实以及其他应由原告举证的,如果原告不举证或举证不能的也要明确应由原告承担败诉的后果。(一)被告举证责任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

6、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条规定明确了被诉的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内容为:一是事实证据。即被告作为或不作为的事实根据。二是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即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这种提供法律依据的举证,也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不同于其它诉讼的一个重要特点。三是程序性证据。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按照先取证据后裁决的行政程序来行使职权。之所以规定这种倒置的举证责任规则,主要理由是:⑴行政法制化要求行政守法,行政守法在程序上的要求是“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作出

7、具体行政行为时要充分收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适用法律,而不能在无证据的情况下恣意行政。因此,当行政争议诉至法院时,行政机关应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它无证据只能说明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基础。显然是违法的。⑵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由国家强制力保证,以行政行为推定合法为前提的。居于主动地位,是管理者的角色,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无需征得个人、组织的同意,个人、组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动地位是被管理者的角色因此,在诉讼中行政机关应该为自己的行政行为提供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样才能体现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若要被动地位的

8、原告举证,则会因无法或很难收集、保全证据而败诉,这实际上显失公正。⑶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强,能够完成举证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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