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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二案例范文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北京恒润犁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享通金属加工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杨世军、盛蔚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享通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一、案情介绍2002年7月1F1恒润公司(乙方)与加工厂(甲方)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所拥有的55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具体范围见京怀(98)国用(出)字第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物及其他所有附着物转让给乙方;本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支付总

2、转让费66.96万元人民币(含土地的所有地上物及征地费用),即市乙方享有转让后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和附着物的所有权,不含其他费用;甲方有义务保证该土地没有国家法律规定不允许转让的强制性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被司法机关扌II押、冻结、已被抵押或其他权属争议,否则甲方构成违约;甲方保证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及其他相关手续,双方约定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乙方必须支付甲方全部费用66.96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过户手续,加工厂未将该土地及地上物交与恒润公司使用,恒润公司未给付加工厂土地转让费。另查明,1998年加工厂办理国有土地

3、使用权证吋,怀柔区庙城镇政府于12月21日交纳了218736元土地出让金,同年12月22口怀柔区财政局将此款返还庙城镇政府。怀柔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证明,1998年区政府为扶持企业,办理京怀(98)国用(出)字第414号国冇土地使用证时,免交了土地岀让金。后恒润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要求加工厂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加工厂辩称,合同屮规定的是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因此不应承担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2004年11月29日,加工厂与案外人北京怀路通交通设施冇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京怀(98)国用(岀

4、)字第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55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北京怀路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05年2月23日取得了包括上述土地在内的国冇土地使用权证书。二、审理结果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加工厂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交纳的土地出让金被返述,实际是当地政府为支持企业而免交了土地出让金。因此在加工厂未付清土地出让金情况下,该国有土地不能进行转让。恒润公司与加工厂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原告要求加工厂履行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北京恒润塑料制品冇限公司与北京享通金屈加工厂于二00二年七月一H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

5、同》无效。2、驳回原告北京恒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恒润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屮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称:加工厂已经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虽然当地政府为支持企业免交了土地出让金,并将土地出让金返还了加工厂,但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合法证明,已经能够说明加工厂取得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加工厂有权对外转让。故一审法院以加工厂没有付清土地岀让金,从而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加工厂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加工厂答辩称:本案屮的传让合同因为未办理

6、批准登记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一审法院以当事人无权处分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从而驳回起诉的结果是止确的。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进行转让。加工厂持有国冇土地使用权证,英与恒润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免交土地出让金是当地政府对加工厂等企业在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的一种优惠政策,而审查土地使用权人是否有权转让应以其所持冇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性质判断。原判以加工厂未交土地岀让金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双方本应继续履行,但现加工厂已经将本案争议的土地转让他人,受让人亦已经

7、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故恒润公司与加工厂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恒润公司耍求加工厂继续履行该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4)怀民初字第02504号民事判决。2、驳回北京恒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点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细化起來有以下几个貝体问题:免交土地出让金的加工厂是否冇权签订《转让合同》?未作变更登记,《转让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在涉争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于他人的情况下,

8、本案《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鉴于土地资源具有稀缺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冇诸多条文予以管理、规制。然而这些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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