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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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一中国工商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鑫宏轻金属有限公司、赵晋华裁判文书:点击浏览:案例内容1案号:(1997)经终字第297号判决吋间:1998.12.31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被告错误申请扌II押原告的货物(已经另案审结认定),造成损失,原告因此提起侵权之诉。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中认定的事实提岀界议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维持原判。法律点:当事人对从有权处分人处受让取得的财产是否享有合法所有权?法律依据: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经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代表人:刘绍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希普,北京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号。鑫宏轻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复兴路乙12法定代表人:王家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表人:赵晋华,委托代理人:傅贵中,该公司干部。北京市天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屮国工商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工行)因与被上诉人鑫宏轻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公司

3、)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法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木院提起上诉。木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8日,开发区工行根据青岛保税区运达国际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的申请为该公司开出LC373895003号信用证,金额为772.5万美元。同日,运达公司向开发区工行岀具“关于资金存入的违约责任书”,保证按资金存入计划存入6400万元人民币。其中,鑫宏公司保证2560万元资金存入。嗣后,至同年9月11R,鑫宏公司共存入资金309万美元,运达公司为其开具了收据。当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到达银

4、行并需要付款时,因运达公司存入资金不足,开发区工行与运达公司于同年7月7日签订了“进出押汇协议书”,并于同年7月19日由运达公司向开发区工行出具了“信托收据”。信托收据和押汇协议约定:在运达公司未能还清押汇款前,单据及货物所有权归属开发区工行。运达公司以信托方式接受信用证项下单据,代表开发区工行处理有关货物的运输、保管、保险及出售,保证将货物出售后所得款项还给开发区工行。鑫宏公司在押汇协议和信托收据上加盖公章。同年7月19日,开发区工行将信用证项下提单交付给运达公司,运达公司将一份20900吨的提单分割为两份小提单,一份10000吨,一份10900吨

5、。同年9月19日,运达公司与鑫宏公司签订了换货协议,鑫宏公司以存于连云港保税库的10000吨氧化铝换得运达公司存于烟台港的10000吨氧化铝,同H双方交换了提单。运达公司将10900吨的提单交给了鑫宏公司。1996年3月27日,开发区工行为向运达公司追索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垫付款,向青岛市屮级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同日,青岛市屮级人民法院根据开发区工行的诉讼保全中请,以(1996)青经二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堆存在烟台港该信用证项下的24032吨进口氧化铝。同年4月18FI,鑫宏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界议书,称该司拥有2

6、0900吨氧化铝正本提单,是合法持有人,要求解除查封。同年4月23日,该案移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同年5月15日,开发区工行要求追加鑫宏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同年8月11H,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鲁法经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以开发区工行中请查封运达公司24302吨氧化铝中有10000吨是鑫宏公司支付货款后取得并已转让给他人;另10000吨是鑫宏公司通过换货取得,鑫宏公司申请解封理由为由,解除了对烟台港外港储运公司场地、航标区场地20000吨氧化铝的查封。同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鲁法经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驳冋开发区工

7、行对鑫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查明,1996年3月130,鑫宏公司与北京鑫恒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签订售货合同,约定鑫宏公司将10900吨氧化铝按2700元/吨的价格售予该公司。因货物被查封,该合同没有履行。解除查封后,鑫宏公司将10000吨氧化铝,分别以2000元/吨售予青铜峡铝厂3600吨;1850元/吨售予包头铝厂3600吨;1980元/吨售予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1800吨;1960元/吨售予烟台志浩经贸有限公司1000吨。跌价损失共计7616000元。因货物被查封多支付银行利息1515024元。此外多支付堆存费668000元。鑫宏公

8、司于1996年12月10日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开发区工行错误封货,造成该公司上述损失并多支付违约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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