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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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真实案例分析试点法律事务(1)班李斌一、案件基本情况:2007年3月,申请人梁笑的母亲赵娟从乡下到广东打工,认识了老乡梁永,相互爱慕并在亲友的祝福中开始了同居生活。同居一年后,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不欢而散,但此时赵娟已有身孕。赵娟多次找到梁永要求与其结婚,或者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但都被梁永拒绝。2008年12月,赵娟生下女儿梁笑'为孩子办理了医学出生证明后,继续多次找梁永讨要女儿的抚养费,梁永却以梁笑不是自己亲生为由拒不支付费用。2011年4月,无奈的赵娟来到阜南县张寨司法所寻求法律帮助,在我所工作人员的指引下,赵娟先申请了人民调解,要

2、求梁永支付抚养费。但是梁永拒绝调解,而后我们帮助赵娟申请了法律援助,主张要求梁永支付抚养费,并申请进行亲子鉴定。根据援助追踪,我们了解到阜南县法院受案后,多次找到梁永,希望他能配合做亲子鉴定,以查明事实,却屡遭梁永拒绝。最后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的亲子关系,不能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原、被告在本案中均负有举证义务,即做亲子鉴定义务。申请人已提供了医院出生证明等证明材料,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举证责任,要求做亲子鉴定,其举证责任转换,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不同意鉴定,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尽管法院不得强迫其

3、所为,但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法推定被告梁永是孩子的父亲,每月向梁笑支付抚养费200XjO二.案件来源:张调字【2011】002号三.个人见解:这个案件再次证明我国《婚姻法》亲属制度的缺项,即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在亲子关系上,《婚姻法》还缺少婚生子女否认、非婚生子女准正等制度。这些亲子关系制度《婚姻法》都没有规定,是必须进行补充的。在本案中,赵娟与梁永同居,分手后发现怀孕并生下梁笑。赵娟认为梁笑与梁永具有亲子关系,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梁永予以否认,但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依据举证责任的证据法则,确定负有举证责

4、任的梁永承担对自己举证不能的后果,推定为亲子关系,确认其抚养义务,是公平的,伸张了社会正义。这个判决完全正确。因此设立非婚生子女认领与准正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随着时代的发展所带来的婚恋观的变化,我国试婚、同居、“包二奶”现象的日益增多,非婚生子女呈上升趋势。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推卸责任、规避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甚至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愿公开承认非婚生子女的现象较为普遍。(2)生母被迫离开非婚生子女和生母抛弃非婚生子女的现象也不少见,这些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影响着非婚生子女的

5、健康成长。因此,我国必须在立法上确立认领与准正制度,以防范亲生父母逃避责任。我国设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与认领制度可以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具体建议如下。1・准正制度。我国可以设立婚姻准正与法院宣告准正两种形式。当然,设立准正制度,要将尊重正式婚姻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理念相结合,以鼓励、促进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正式结婚。一般情况下,非婚生子女因亲生父母结婚而当然为婚生子女;当生父、生母不可能结婚或者由于非常严重的障碍无法于事后结婚,可根据生父母双方共同、生父母一方、非婚生子女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请求以非诉讼案件程序宣布子女为婚生。但生母于受胎期间内曾与

6、他人通奸或为放荡生活的,并且证明夫在受胎期间没有与生母同居,或虽然同居,根据具体情形由夫受胎显然不可能时,不得准正。准正需具备如下要件:(1)须有血统上的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关于血统关系的确立,生母与子女以分娩事实确定或自愿承认确定;生父与子女以自愿承认、亲子鉴定而确立。(2)须有生父母的婚姻或法院宣告。非婚生子女准正后当然成为婚生子女,自子女出生之日起发生婚生效力,其权利义务与婚生子女相同。2.认领制度。认领制度可以使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找到亲生父母,以得到生父母的关爱和良好抚养照顾。设立认领制度既要尊重血缘关系又要兼顾各方利益尤其是

7、非婚生子女的利益。我国认领制度也可以采用任意认领和强制认领的形式。本来亲子关系应依自然事实而定,不应依父母之意思而改变,母子关系以分娩事实即可确定,无须认领而当然发生法律上的母子关系。然而生母抛弃子女的现象并不少见,只有经生母认领才可使他们产生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再则,非婚生子女与生父的关系,无法以分娩之事实来确定。而且父子之间的血统联系并非像分娩之事实那样明显,生父明知是自己的非婚生子女,因种种利害关系不愿认领者,也并不罕见。所以,自愿认领既可以是生父,也可以是生母。具体为:生父、母均有自愿认领其生子女的权利;生父认领未成年亲生子女的,须

8、经子女的生母同意,但特殊情况除外,即对子女利益有特殊不利的情况;认领成年亲生子女,须得到该子女本人的同意;子女的生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或成年子女,可以提起强制生父、母认领之诉。当然,生母对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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