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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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11月7日六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省长蒋定之2013年11月15日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1994年11月2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颁布;根据2013年11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公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对本省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行

2、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街巷(含门牌)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山脉、河流、湖泊、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公路、渡口、水库、纪念地、名胜古迹、开发区等名称。第三条凡在本省范围内命名地名或更改地名的,适用本办法。第四条本省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承办地名工作业务;(二)承办本行政区域地名命名或更名工作;(三)指导、协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命名或更名工作;(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标准地名的使

3、用;(五)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标准地名的设置;(六)搜集、整理、编写、储存标准地名资料,管理本行政区域地名档案,为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地名资料;(七)编辑出版地名书刊。公安机关负责门楼牌编制管理工作。第五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或更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扌用自决泄。第六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用字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或易生歧义的字;(二)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译写规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

4、加;(三)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四)全省范围内重要白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市、县、白治县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庄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路、街、巷、居民区名称不应当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字;(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当与当地地名相统一。第七条地名正式命名后,由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八条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地名,必须更名;(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左其中一个为标准名称;(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名,予以

5、更名;(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第九条地名更名后由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同时宣布旧地名禁止使用。第十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是:(-)凡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规定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项,均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二)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市、县、白治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市、县、白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三)村庄、居民地名称,由乡、镇、市辖区人民政府申报,经市、县、自治县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四)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公

6、路、港口、水库等名称,县级以上部门管理的纪念地、名胜古迹、浏览地名称,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上管部门审报,经当地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五)城镇街道名称,由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六)大型水库、大型桥梁、省批准的开发区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做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注销和恢复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第十二条进行地名命名或更名,由申报部门或单位统一填写《海南省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详细说明命名或更名根

7、据、新旧名称涵义、来历等。第十三条本省各级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城镇、街、路、巷、村寨、交通要道、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并对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和管理负有检查监督的责任。第十四条设置地名标志,应当遵守如下规定:(一)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地名标志的规格应当与地名所代表的实体协调,同类地名的标志应统一;(二)地名标志牌的设置、书写格式和使用中英文,必须规范,具体标准由省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走;(三)地名更名后要及时更换地名标志,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须经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要求移动和复原。第十五条地

8、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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