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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七编案例分析案例一郑州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北营公司侵权案基本案情河南省新密市才华耐火材料厂于1997年1月至2000年5月,与北营炼钢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向炼钢公司供应耐火材料,货款总计291万余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除1998年4月8H签订的一份价值40万元的合同规定需方按供方开户银行分期付款或易货外,其余合同均约定炼钢公司分期付款。才华厂的业务员司文利在经办合同期间,私刻假才华厂公章及财务章,在木溪农行设立“河南省新密市才华耐火材料厂驻本溪办事处”帐户。司文利先后从炼钢公司开出转帐支票,转入农行帐
2、户及其本人和其情妇的信用卡帐户现金共计40万元,并将此款据为已有。同时司文利还利用假公章、假财务章从炼钢公司抹帐(以货抵货款)三次,得款86.7万元,除汇给才华厂40.5万元外,其余46.2万元据为已有。2002年10月,司文利被新密市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徙刑14年。2003年5月,由才华厂改制后的郑州才华耐火材料冇限公司将司文利、北营公司、木溪市农行列为被告,以侵权为由在新密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中要求北营公司对司文利侵占的86.7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分析才华公司耒能收到北营公司的全部货款,本
3、应以合同违约为由起诉北营公司。但法院在刑事审判过程屮,认定司文利犯有职务侵占罪(才华厂非国有企业,司文利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求),即认定了司文利侵占的是才华公司的财产。因此,从合同法的角度讲,北营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才华公司厂认为北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适当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司文利乘机侵山了才华公司的财产,因此要求北营公司承担司文利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木案屮,炼钢公司从才华厂业务员司文利提供的“河南省新密市才华耐火材料厂驻木溪办事处”的帐户名称上看,认为该办事处应当是才华厂的下属分支机构,对其开具支
4、票并无明显不当。司文利在本溪农行设立帐户时提交的手续不全,农行违规为其开立帐户,是司文利侵占行为得以实施的重要条件。因此,木溪农行对此负冇一定的责任。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注明了供货方的开户银行和帐户,可以视为双方对付款地点的约定。一般情况下,需方应按照合同中注明的帐八办理汇票或电汇,收款人的名称应为合同的供货方。如果需要改变收款人名称,应由供货方提供相应的帖面证明。从这一点看,炼钢公司也冇未适当履行付款义务的过失。集团法律事务管理办法规定,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义务。为避免出现此类
5、纠纷,各单位业务人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帐户付款。如需变更付款方式或收款人名称,必须由对方提供书面证明。炼钢公司与才华厂办理的三次抹帐,虽然司文利加盖的是私刻的假章,但作为炼钢公司的一般业务员,难以用肉眼判断其真伪,而司文利又是合同中注明的代理人,炼钢公司有理由认为司文利的行为是有权代理。抹帐后,司文利侵占了部分款项,是才华厂对其业务员监督、管理和教育不够造成的,炼钢公司无过错,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案例二赛格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票据承兑纠纷案原告:广东省深圳
6、市赛格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堂,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代表人:朱炳伦,该支行行长。原告广东省深圳市赛格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因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郊区农行)发生票据承兑纠纷,向处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赛格公司诉称:我公司持由被告加盖银行汇票专用章并承诺到期付款的银行承兑有效汇票向被告收款时,被告无理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面所载金额1100万元和截至1998年3M17日的延期付款利息1239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郊区农行未答
7、辩。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2日,原告赛格公司根据与案外人深圳市联京工贸有限公司和无锡市北塘恒昌车辆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摩托车发动机总成协议,对外开立了信用证。为此,恒吕公司按照约定签发了金额分別为450万元和65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同年11刀16
8、_1、12刀16U,收款人均为赛格公司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均为被告郊区农行承兑。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被恒昌公司在交付给原告赛格公司询遗失。恒昌公司曾于1996年8B2U在《南方LI报》登报声明汇票作废,又于同
9、年9刀2LI向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于当天通知被告郊区农行停止支付。在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期届满时,恒昌公司未向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恒吕公司后来交付给原告赛格公司的,是遗失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此联由承兑行支付票款时作借方凭证)复印件和被告郊区农行于1996年8月28日出具的说明函。在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上的汇票签发人签章栏内,加盖了郊区农行的汇票专用章,但是没冇恒吕公司的签章。郊区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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