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票据质权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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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票据质权的设立现代社会,权利形态趋于证券化,这是一个显著的发展趋势。权利证券化是经济发展中的现象,是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耍方法。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信用体系的不断完善使得人们将反复使用的合同权利义务固定在证券Z上,进而突破债的相对性,使权利可以流通。以证券化权利进行质押既能满足债务人的融资需要,乂能为债权人提供有效的保障,因此,其在担保制度中的地位日益提高。票据属于有价证券,有价证券的核心在于其所表现的权利和证券本身究竟是怎样的关系,即证券作为物对于其所负载的权利的转移与行使能起到怎样的作用。票据体现了对一定数额金钱的请求支付的权利,是典型的货币债权证券,票据债权当然属于证券化债权。当权

2、利被以证券的形式加以体现后,原本无形的权利被有形化,其转移和实现的过程都极大地便利化、简单化了。但是这也以权利和证券不可分离作为代价,有价证券上权利的转移和行使都以持有证券为前提。票据作为有价证券,表彰着物化的权利,权利与体现为物的票据纸面是密不可分的。我国的《担保法》和《物权法》都明确规定票据为可以质押的权利,这表明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票据质押被纳入权利质押而非动产质押的原因在于作为物的票据纸面木身没有价值,票据之所以能够被质押是因为其上负载了金钱债权,所以票据才具有了担保价值,票据质押在实践小才能够被接受。所以将票据质押定性为权利质押,不仅符合立法的木意,也符合将有价证券纳入债

3、的担保这一担保物权发展的趋势。票据质押是债权质押中以证券债权质押的典型形态。1•法律规定的冲突及协调票据质押是债权担保的一种形式,因此,受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调整;又由于被质押的证券化权利是以票据作为载体,因此,票据质押也受票据法的调整。票据质押制度跨越了民法与商法两大领域,以传统民法的担保理论为基础,又融合了票据制度较强的技术性。我国《担保法》、《物权法》和《票据法》分别对票据质押作了规定。《担保法》第64条规定:岀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第76条规定:以票据出质,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票据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口权利凭证交付ZEI起生效。《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票据出

4、质,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可见,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设立票据质权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第二,交付票据。质权是依照当事人的质押合意而创立的权利,所以设立质权时应当订立质押合同。法律要求质押合同采用书而形式,口的在于使其可作为证明当事人Z间存在质押合意的证据,保障交易安全。在实务中,该合同可以表现为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表现为主合同的担保条款。《担保法》第76条中“质押合同于权利凭证交付之13起生效”这一规定不妥。该规定混淆了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权的设立。权利质权的设立是物权变动的一种情形,以权利凭证的山有转移为要件,

5、但质押合同的生效并不以此为必耍。依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相分离的原则,票据质权自票据交付后设立。而原因行为即质押合同的生效应依合同法的规定,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只有合同在成立时生效,才能在当事人Z间产生合同的权利义务,质权人才有在出质人不移交票据时请求其移交的权利,才能以合同生效后的拘束力保护自己的利益。所以应当明确,票据质押合同自其成立时起生效,票据质权口设质票据转移占有后设立。《物权法》明确了这一问题,在条文上作了改进,第224条规定:以票据出质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吋设立。该条要求进行票据质押须订立书面合同,但没有涉及应屈合同法规范的合同生效问题,而是明确规定了质权的

6、设立要件。可见,《物权法》承认了区分原则,这样的立法形式符合物权法与合同法应当各司其职,分别规范质押行为中物权效力和债的效力的原理。《票据法》第35条规定:以票据质押时岀质人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该条规定对票据质押提出了“设质背书”的要求。鉴于背书行为在整个票据制度中的关键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进一步对设质背书问题作出了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根据这一•规定,在票据质押中,只有通过设质背书才能设立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屮华人民共和国担

7、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也对票据质押中的设质背书问题作了规定:“以汇票、支票、木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这一规定,票据质权的有效设立并不以设质背帖为必要,设质背书只是能使票据质权产生对抗效力。如果当事人没有进行设质背书,而是采用另行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交付票据的方式进行票据质押,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不能设立票据质权,而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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