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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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程序正义摘要:本文从刑事诉讼法领域着手浅谈程序正义的重要性,并从辛普森案件等论证程序正义的历史发展及其在世界司法领域中的重耍地位。另外谈到中国层面上的程序失灵情况及新刑诉法对其的修改保障,最后再次强调程序止义在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作用。关键词:程序正义;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程序失灵何为“程序正义”?程序正义就是一种法律理念,即任何的法律决定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而这种程序的正当性体现为特定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律授权所作出的与程序有关的行为。①而刑事诉讼法本身就是一部程序法,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

2、治的一条分水岭,它对于保障人权起着关键作用。然而,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指控方本身就存在诸多的不平等,因而,程序正义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疑起着至关重要的地位,它是法律正义价值的一个重要方面,更是司法应该孜孜以求的主要目标。古罗马法中很早就提到“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孟德斯鸠也提到“一切冇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②但一般地,人们把1215年《英国大宪章》作为“正当程序的源头”③而后的辛普森

3、案更是在世界司法体系中把程序正义提到一个至高无上的地位,正是由于洛杉矶市警在调查案情的过程中,未能严格遵循正当程序而导致其出现一系列严重的失误,当时该案的主审法官伊藤悲怆泣下,却也依旧无力,只能服从法律。也许这个时候很多人会说程序正义也不过如此,最终还不是让真正的罪恶逃离法律的制裁。但是,我想强调的是程序正义它也许不能保证完全的实体正义,但是它确实可以最人化地减少人为的错误,最大程度地实现法治,保障人权。再看我们再也熟悉不过的米兰达规则,它强调程序违法导致实体无效,要实施程序性保障,具体地,必须

4、做到以下几点:在任何讯问之前,必须告知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他所做出的任何陈诉都冇可能用作对他不利的证据,他冇权要求律师到场,不论是聘请的律师还是指定的律师,被告人可以放弃行使这些权利,但是放弃的决定必须是在本人明知的情况下理智、自愿地做出的。但是,如果被告人在程序的任何阶段以任何方式表示希望在开口前像律师咨询,那么此时不应当进行讯问,同样,如果他是单独一人并且不论以任何方式表示他不希望被讯问,那么警察就不能讯问。仅凭他已经回答了一些问题或者自愿做出了一些陈述这一事实,不能剥夺他拒绝回答更多问题的

5、权利,直到他与律师商谈并且同意接受讯问。④这一系列的规定显然就是在为程序服务,而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这样的程序性保障对于刑事诉讼法,对于整个司法领域的正义性与合法性意义重大。面对国外一•系列的程序性司法发展,再回看我们国家,我们不免甚感心酸。我们中国模式的程序性规定存在着严重的失灵情况,它体现为以下三条定律⑤:一、刑事程序法只要没有确立旨在宣告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无效的机制,只要没有为这种宣告无效机制的实施确立基本的司法裁判机制,那么,有关刑事程序规则就是不可实施的,也就是具有天然失灵的可能性。简

6、单举个例子,比如说中国立法机关1996年确立的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嫌疑人的权利”,却没冇建立任何旨在保障这一权利得到实现的机制。可见这一定律在中国刑事程序失灵中的很多例子是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二、任何一种法律程序在设计上如果会带來诉讼成本的增加和诉讼效率的降低,并且这种增加和降低已经超岀了刑事司法制度的最大承受力,那么刑事程序失灵的问题就会发生。当今社会,一些法律学者总是很不切实际地提出“协调公正与效率值冲突的各种理论设想”。殊不知,这样的理论设想一口缺乏基本经验事实的支持,就会变成一种纯粹的

7、“形而上”的思辨,而在司法活动中难以具有最起码的可操作性。例如,立法机关在1996年对“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当时为解决原有审判方式赋予法官过大的司法调查权,于是大大限制了法官庭审前查阅案卷的范围;改变了法庭调查的顺序和方式;削弱了法官在证据调查方面的主导地位等等,但是这一系列的机制结果却导致了刑事案件严重积压的问题。三、只要办案人员不仅不会从遵守法律程序之中获得实际的收益,反而要承受某种利益的损失,那么,他们就不可能具有确保法律程序得到实施的内在动力;同样,如果办案人员仅仅因为所做的处理决定被

8、推翻,就要承受不利的考核结果,那么,他们为了规避这种考核结果,就会采取各种为法律所不容的变通做法,甚至不惜规避刑事程序法本身。目前,在各级地方法院所制定的“目标量化管理规定”与“年度考核办法”中,“审结案件数”、“结案数”、“上诉率”、“投诉申诉率”、“上级法院发改(重回重审和改制)率”、“调解率”、“超期结案数”等,这一系列考核标准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审判效率的提高和结案率的上升,可是,它更大层面上会带来审判质量的下降,更冇可能促使法官不再严格遵守法律规泄的诉讼程序。我们可以从诸多案例中看到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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