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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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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新公司法的不足及完善对策摘要:我国的公司法制定于1993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发展与完善,公司法在经历1999年、XX年两次修订后,XX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公司法,于XX年元旦生效实施。新公司法既吸取了旧公司法实施以来的丰富实践经验,也采纳这些年来学者们研究公司法诸多成果,但是在某些方面也存在不足关键词:新公司法;股东大会;监督一、对于新公司法中存在的不足之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股东及股东大会监督的立法不足一般来说,股东的监督职能是通过股东大会来实
2、现的。新《公司法》在股东及股东大会监督方面对原《公司法》进行了较大的完善,如规定股东会的召开请求权、股东会召集权和主持权、股东提案权等。但仔细考察新《公司法》,我们会发现其存在以下不足之处:在股东大会表决决议的通过方面,新《公司法》第104条仍然规定“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没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表决权占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最低法定比例。这在实践中易导致在股权绝对集中的情况下,股东大会蜕变为大股东会的弊端;或导致在参会股东所持股份数比例较少情况下也能通过决议的情况。同时,
3、在股东大会表决权的计算问题上,新《公司法》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出席会议的股东弃权的股份数是否应计入出席股东的表决权数中(二)董事会监督的不足分析首先,新《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董事会的监督权。我国原《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董事会具有监督职权。即使是新《公司法》,也只是在第47条关于董事会享有的职权中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而“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约定产物,不见得就规定董事会具有的监督权其次,新《公司法》对独立董事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且未对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的职能进行明确分工,导致两者存在不少
4、矛盾和冲突。我国的上市公司绝大部分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这样,经改制而来的上市公司,形成“一股独大”的现象。团董事会往往为内部经理人员所把持,难以起到监督作用,正是由于公司治理结构中“内部人控制”的现状和董事会行使的监督职能的软弱性,在总结证监会XX年8月颁发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经验的基础上,我国新《公司法》正式在第123条规定了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有利于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形成有效的制衡机制,有利于提髙董事会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决策职能,并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5、同时,独立懂事制度也是防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者缺位”和“内部人控制”的有效手段。总之,独立董事制度的引进,有利于从制度上完善公司法人的治理机构。然而,在新《公司法》以及相关法规的框架下,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的职能分工不清,导致两者存在不少矛盾和冲突(三)监事会监督的立法不足分析新《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规定与国外相比显得简单粗略。对于我国目前形同虚设的监事会来说新《公司法》更应该规定详尽,以对抗强大的、内部人控制的董事会。而我国原《公司法》只有5条,新《公司法》虽然大大扩大了监事会的职权,但也只有9
6、条即第52-57条和第118条。同时,我国即使新《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有些职权也很简单粗疏。以财务检查权为例,新《公司法》第54条第1款只规定了监事会有此权力,但此项权力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却不清楚新《公司法》仍未确保监事和监事会的独立性。我国股份公司监事和监事会行权困难和行权懈怠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控股股东控制监事会成员的人选,监事会成员对大股东、董事会和经理层存在严重的依附性,监事会和监事地位不独立,无法履行监督职能二、针对上述对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不足的分析,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上市公司的
7、内部监督机制(一)股东及股东大会监督机制的完善在股东大会表决决议的通过方面,应修改新《公司法》第104条,在“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表决权占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最低法定比例。在股东大会表决权的计算问题上,新《公司法》应明确规定出席会议的股东弃权的股份数是否应计入出席股东的表决权数中,防止实践中尴尬事件的出现(二)独立董事监督机制与监事会监督机制关系的协调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比较。虽然两者都存在监督职能,但是存在以下差异:独立董事大多具
8、有专业特长和丰富的商业经验,能够为公司带来多样化和战略性思维,因此其功能不限于监督职能,还具有一定的战略功能。而监事会制度的功能则局限于单一的监督功能;独立董事为事先、事中监督,内部监督,监事会为事后监督,外部监督。独立董事的认可权和发表独立意见权并不是最后决定权。在我国独立董事的制度设计中,独立董事并不能控制侵犯公司利益和小股东利益的事件的发生,他只能利用事先认可权和发表独立意见权,尽量减少类似事件的发生。相比之下,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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