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行进口中的商标侵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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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平行进口中的商标侵权问题一般认为,国际市场上同种商品的不同定价是引发平行进口的最直接原因,只要同种商品在不同的国际市场上存在价格差,而且这种价格差在扣除货物的各项进口成本后仍有利可图时,就会有商人将该种商品从低价位国家输入到高价位国家。平行进口的法律特征首先,平行进口的对象是附载知识产权的商品,而非知识产权木身。其次,平行进口所针对的产品是经合法渠道获取的真品,而非假冒商品,也非走私商品。第三,平行进口商品所附载的知识产权在进口国受到法律保护。第四,平行进口商在进口国销售涉案知识产权商品的行为未经知识产权

2、权利人授权。平行进口产品涉及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和版权等,本文笔者仅就平行进口商品中涉及到的商标侵权问题予以探讨。下文所称的“平行进口”均指“商标产品平行进口”。我国及其他国家对待平行进口的态度在对待平行进口问题上,各国态度不一,美国和欧盟为了保护本国或者本共同体的利益而排斥大部分的平行进口。比如美国,仅在“平行进口人在商标上用标签加以详细说明,使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或者“经美国商标权人书面同意”两种情况下,才允许平行进口。而在日本、韩国、新加坡以及我国台湾,对待平行进口的态度则相反,其原则上允许

3、平行进口,仅在特殊的情况下的平行进口才被禁止。例如,根据新加坡商标法第29条规定,注册商标权人或经其明示或暗示同意而将商品投入市场,无论是新加坡市场还是国外市场,则与该货物相联的商标的使用不侵害注册商标;但商品投放市场后已发生变化或损坏和与货物相联的注册商标的使用会损害商标特性或其信誉的情形除外。各国法律对平行进口的不同规定,体现了各国对国际贸易自由化和知识产权保护这两种制度的平衡。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允许平行进口可以获得廉价的知识产权产品,使消费者获益;同时,我国是知识产权产品加工出口大国,提倡允许平行

4、进口,并努力在国际社会上形成一定的共识,有利于我国企业的平行出口,并且可以表明我国一贯支持贸易自由化的态度,也符合全球国际贸易自由化的潮流。目前,从我国的立法来看,《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对平行进口问题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2008年12刀修改的《专利法》通过第69条关于专利权的例外规定己确认了专利平行进口的合法性,明确规定专利平行进口不侵犯专利权,即“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我国司法实践对平行

5、进口商标案件的审判思路我国商标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平行进口是否构成侵权,但从审理商标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看,我国对待平行进口的态度与新加坡较为相近。即以允许平行进口不构成侵权为原则,特殊情况构成侵权为例外。一方面,司法机关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即我国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平行进口,因此,平行进口原则上不违法,并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主要从商标的木质来剖析具体个案是否构成侵权,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其识别性,即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并且商标凝结了权利人的商誉,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对商标识别

6、、指示功能的破坏,导致混淆或者损害商标权利人的信誉。在大西洋C贸易咨询有限公司诉北京四海致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保护商标就是保护商标的区分功能,保护商标上凝聚的商标权人的商誉,禁止他人通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而造成消费者混淆进而盗取商标权人的商誉。因此,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是混淆可能性。本案中,被控侵权啤酒上标注的商为'KOSTRITZER'或<KOstritzer,,标注的牛产厂家系Kostritzer(库斯亭

7、泽公司),商标与商品来源对应关系是真实的,并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其次,是否禁止商标平行进口,应当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定。由于我国《商标法》及其他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商标平行进口,因此,四海致祥公司将在欧洲市场上合法流通的'KOSTRITZER'系列啤酒进口到我国进行销售,并不违反我国《商标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大西洋C公司认为商标平行进口违反我国法律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在普拉达有限公司诉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所销售的PRADA

8、品牌商品并非直接来源于原告,但商品的国际流通具有多渠道、多环节性,原告对公证所购钱包是否为真品未提岀异议,也未提出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在我国销售的产品在质量等级和品质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对抗,被告通过正当的交易行为进口了PRADA商品,履行了所售商品的进口报关手续,因此,被告以平行进口方式取得原告的产品并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梁钟铭诉南京智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智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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